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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一、為加強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單位與鄰近地區之社區關係,增進
    周圍居民福祉,促進地方和諧,共同繁榮地方,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生產單位,指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生產性廠(場)礦及
    其相關設施。前項生產性廠(場)礦及其相關設施由各事業機構依事
    業特質認定之。


三、各事業機構年度睦鄰工作經費預算,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
    算(營業部分)編製辦法之規定編列,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年度睦鄰工作經費預算編列,除情況特殊,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應參酌上年度實際動支金額及需要,逐年適度降低,並
    依下列原則及限額辦理:
(一)營運部分:連續虧損三年以上之事業機構,除因負擔政策因素致虧
      損外,次年度不得編列睦鄰費用;可編列睦鄰費用之事業機構其總
      額不超過營業收入千分之一。但台電公司為執行電力設施周邊地區
      睦鄰協助,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
      行要點規定辦理。
(二)購建固定資產部分:依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規定,於編
      列購建固定資產預算時不超過個案計畫工程預算(*) 百分之一。
      (* 不含公益支出及施工期間利息)


四、各事業機構補(捐)助地方公益,其對象以所屬生產單位所在地為範
    圍。
    所在地之範圍,由各事業機構明確定之。


五、各事業機構之睦鄰工作應以協助地方公益活動為範圍,其項目包括:
(一)教育文化。
(二)獎學金。
(三)瓦斯優待。
(四)急難救助。
(五)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六)老人、殘障福利。
(七)其他經各事業機構視其經營特性認定之公益活動或建設。
    前項第(七)款公益建設之經費、比例應逐年適度降低。
    各事業機構辦理第一項公益項目,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訂定作業規範報本部
    核定後據以執行;其補(捐)助之項目得依事業特性調整之。各事業
    機構應檢討睦鄰目的,將不適宜以睦鄰經費支用之活動或補(捐)助
    項目,明定排除之。


六、各事業機構訂定作業規範應包括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或標準、經
    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督導及考核,各事業機構受
    理申請補(捐)助經費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先行專案審查,
    並應就下列事項納入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構)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
      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各事業機構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
    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國營會核定,改以其
    他佐證資料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七、各事業機構應主動了解鄰近地區居民之需要,並考量對事業形象有較
    佳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主動辦理當地居民直接受惠的公益事項或活
    動。
    前項接受補(捐)助機關為各級地方政府者,各事業機構應規定其有
    關補(捐)助款之收支預算處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無相關規定者
    ,準用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辦理。


八、各事業機構受理審核申請單位所提出符合補(捐)助項目之活動時,
    應注意以下審核原則,並將具體之審核條件納入公司內部審核規定中
    :
(一)申請補(捐)助之對象限以事業所屬生產單位所在地之團體為限。
(二)以特定地區事業生產單位為單一補(捐)助者時,參與活動之對象
      或受益之對象,應以該生產單位所在地之居民為優先。
(三)對於大型活動部分,應建立審核機制,訂定補(捐)助之前提、標
      準及額度限制,對於非本國團體活動部分,應有一定之限制。
(四)應將經費贊助單位於活動中明示。
(五)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時,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構)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
      額。
(六)應查明該申請補(捐)助案件有無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停止補(捐)
      助之情事。


九、各事業機構對於補(捐)助相關資料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各事業機構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公司建置之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受
      補(捐)助之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
      象、核准日期、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應
      按月於公司建置之網際網路公開,並於受理申請案件時,預先告知
      申請單位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


十、接受補(捐)助,而有公害糾紛發生時,鄰近居民未依法申請調處、
    鑑定或尚在調處鑑定中而逕行採取抗爭行動之情形者,各事業機構得
    減少、延緩或停止補(捐)助。


十一、各事業機構為掌理本要點之事項,得設睦鄰工作小組執行之。在同
      一地區之事業單位,得對特定睦鄰工作共同設立地區性睦鄰工作協
      調小組,協調辦理同一地區之補(捐)助地方公益事宜。


十二、各事業機構在同一地區辦理相同之公益事項或活動,應由地區性睦
      鄰工作協調小組協調、統籌規劃辦理。
      各事業機構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執行後之經費,應請受補(
      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事業機構同意
      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事業
      機構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


十三、各事業機構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執行後之經費,應請受補(
   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
   轉(送)審計機關審核。


十四、各事業機構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
      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各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報該年度之睦鄰經費動支情形統計分
      析表,並依縣市別加以檢討分析後,於次年度二月二十日前函送本
      部國營會備查;必要時,本部得派員督導考核。


十五、各事業機構應依據本要點訂定睦鄰工作計畫據以執行,強化內部控
      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並對所
      屬單位之睦鄰工作持續追蹤考核。
      前項睦鄰工作計畫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視同公司正式文書,
      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