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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理行政罰鍰案件執行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本局)為依法裁處行政罰鍰(下稱

  罰鍰處分)案件之有效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處分單位為本局貿易服務組及貿易安全與管控小

  組。

  本要點所稱系統指本局推貿費罰鍰管理系統。

三、處分單位為罰鍰處分時,應於處分函載明罰鍰之金額、繳納

  期限、繳納方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簽准

  處分後並應副知秘書室(事務科)

  處分單位應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對處分確定仍未繳納

  罰鍰之案件,通知會計室認列應收帳款。

四、處分單位應於收受處分函抄本後五日內,將受處分人之姓名

  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聯絡電話、

  罰鍰金額、處罰依據條文及罰鍰處分函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等

  資料鍵入系統。

  處分單位於接獲罰鍰處分函之送達證書後五日內,應將罰鍰

  處分函之送達日期鍵入系統。

五、受處分人如表示其因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

  大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時,得請其敘明理由向處分單位

  申請分期繳納(如附表)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

  二十四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

  臺幣五千元,經本局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處分單位依前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時,應於函覆受處分人之

  函文中,註明其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

  本局即逕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處分單位應書面通知秘書室

  (事務科)及會計室,並於簽准分期繳納後五日內,將案件承

  辦人及分期繳納等資料鍵入系統。

六、受處分人於處分書送達後未依限繳款或申請分期繳款未如期

  繳納者,處分單位應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移送

  書及其相關文件,於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但未獲清償餘額為新臺幣三

  百元以下者,免移送行政執行。

  處分單位每年應至少一次檢視追蹤已移送執行案件之執行進

  度,並函催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儘速進行執行程序。

  處分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將移送日期文號

  、受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及執行金額等資料鍵入系

  統。

七、處分單位應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通知五日內將所收金

  額及收款日期鍵入系統。

  處分單位應檢視系統罰鍰金額之登載情形,就已移送行政執

  行之案件,並應視其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如下: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

   應撤回行政執行,並鍵入系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已開始執行者,應陳報收據影

   本至該分署。其已繳清罰鍰金額者,應陳報該分署銷案,

   並鍵入系統。

八、處分單位為執行罰鍰所需資料,得向下列機關查詢:

 ()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商業登記機關。

 ()財產、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

   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動產稅籍資料、資產負

   債表、營業銷貨對象明細及留抵稅額等資料:受處分人公

   司登記地或受處分人戶籍地之稅捐機關。

 ()不動產謄本: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

 ()車輛車籍資料: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所(站)。

 ()清算程序資料:受處分人公司登記地之法院。

九、罰鍰處分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之現金、票據者,由秘書室(

  事務科)收繳。

  罰鍰處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處

  分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檢查憑證內容記載正確與否,如有錯誤或不符即聲請更正。

 ()正本移請秘書室(事務科)存入國庫保管品專戶保管,並檢

   同相關資料移請會計室報經濟部函轉審計部核定註銷應收

   帳款。

 ()執行憑證數量變動時,通知會計室辦理帳務處理。

 ()每年編製執行憑證報告表會辦負責存放單位確認存放之數

   量無誤後送會計室備查,並檢視是否錯誤、漏列及通知時

   效將屆之憑證辦理後續作業。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財物及執行憑證,處分單位應將取得日期、

  執行費用、受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案件承辦

  人、收款金額、收款日期、執行憑證案號、執行憑證金額等

  資料逐案鍵入系統。

十、因執行罰鍰取得之執行憑證,由處分單位於每年七月逐案清

  查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

  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管轄分署申請執行。如受處分人死亡,得另查調遺產、繼承

  情形等資料。但當年度已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者,得

  不再予清查。

  債權全部或部分受償時,應依債務抵充順序抵充執行費用、

  遲延利息及債務本金,通知會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歷次清理結果及清償情形等資料,應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

  管備查。

十一、執行憑證於清查年度將屆執行期間,處分單位應於執行期

   間屆止日三個月前再次清查受處分人有否財產及所得供行

   政執行,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時,應

   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管轄分署執行。

十二、未獲償之執行憑證經查調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移送強制執行:

  ()無財產及所得。

  ()車輛。

  ()所得小於新臺幣三百元。

十三、得申請註銷經管之執行憑證情形如下:

  ()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簽陳機關首

    長核可者。

  ()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受處分人為法人,該法人已解散、廢止及撤銷登記且清

    算結果未獲分配。

  ()受處分人非法人團體,完成清算程序後無剩餘財產,且

    無其他連帶受處分人之財產可供執行。

  ()破產之受處分人依破產法規定,破產終結。

  ()原執行名義因當事人於判決時已死亡而不生效力之執行

    憑證。

  ()執行憑證取得前受處分人已死亡。

  ()其他顯無實益之情形,經簽奉機關首長同意者。

十四、處分單位應於每年四月彙集前一年度執行期間已屆止之執

   行憑證,並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後,檢同相關資料移請會計室報經濟部函轉審計部准予註

   銷執行憑證,並於審計部同意註銷後七日內,將註銷日期

   及註銷金額等資料鍵入系統。

   已註銷之執行憑證,處分單位應另行抽存專卷存管,以避

   免與具追償效力之憑證混淆。

十五、罰鍰處分案件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處分單位應立即將相

   關資料鍵入資訊系統,並立即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前項案件,如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者,處分單位應於案件

   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後,辦理罰鍰退還事宜,並將退還金額

   及退還日期鍵入系統。

十六、處分單位應就罰鍰處分案件進行管考及督導事宜,並每年

   統計罰鍰處分案件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