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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場作業人員在職及職前訓練課程基準
民國 89 年 09 月 18 日
一  依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  說明:
 (一) 本基準為礦場作業人員在訓練及職前訓練兩種課程基準:依礦場類
      別之不同,分別就訓練對象訂定:課程、授課時間、次數、實習等
      基準 (如附件一至六) 。
 (二) 新進人員離職原礦半年以上,或由他轉入及職種異動者,均應接受
      職前之學科訓練。
 (三) 礦業者權者得視礦場實際作業情形,將各職種作業人員之在職訓練
      ,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合併辦理。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六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2 卷 30 期 7~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