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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檢試驗完成後樣品處理原則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一、為建立檢試驗完成後樣品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檢試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處理原則規定
    為之。


二、檢試驗樣品包括:
 (一) 業者送樣:辦理受託物品試驗。
 (二) 取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取樣、輸入商品檢驗取樣、工廠取樣、市
      場取樣、特約檢驗取樣、正字標記抽樣。
 (三) 購樣:市場購樣、自行研究計畫、消費性商品比較試驗購樣。


三、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檢試驗單位應查核確認各類樣品編號或識別是
    否正確後,置於適當場所,並依相關規定期限妥善保管。


四、樣品因進行檢試驗造成減損、變質無法再測試或利用,成為廢品者,
    得由檢試驗人員陳報科 (課) 室主管同意後,逕予銷毀或廢棄處理,
    並作成紀錄。


五、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非為廢品且逾保管期限,但不能變價、收入低
    微、不敷支出者,檢試驗單位應造冊會同政風、會計、秘書單位查驗
    及銷毀或廢棄。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依第一項銷毀或廢棄,應作成紀錄,並記載下列
    事項:
 (一) 銷毀或廢棄年月日。
 (二) 銷毀或廢棄地點。
 (三) 銷毀或廢棄清單。
 (四) 銷毀或廢棄之檢試驗單位及監督單位所派人員名冊及其簽名。


六、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具有危險性毒害者,應由廠商於領取報告時一
    併領回或儘速聯繫領回,如有無法由廠商領回情事,應列冊依前點規
    定辦理。


七、購樣樣品檢試驗完成後,如有業務單位因公務需借用時,按「事務管
    理手冊」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八、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逾保管期限,堪用且具有商業價值者,檢試驗單
    位應定期填列移交清單,送交秘書單位進行點收及公開標售事宜。
    前項樣品屬業者送樣或取樣者,得由檢試驗單位或委由相關公會等第
    三者機關予以鑑價。


九、第二點規定之檢試驗樣品,其檢驗自動化系統已建立者,檢試驗完成
    後之樣品,退樣或依第四點至第八點處理後,應於自動化系統之檢驗
    樣品「樣品基本資料維護」項下,將樣品處理情形輸入備查。


十、秘書單位接受堪用且具有商業價值之檢試驗完成後樣品,每一年應至
    少進行公開標售一次,標售所得繳入國庫。
    前項樣品經公開標售流標或廢標,得減價重新公開標售,仍流標或廢
    標者,得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一、本原則所有檢試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均應依環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