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
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
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三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四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
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
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五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局註銷、撤
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
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
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
,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
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一般非專業名詞、冠
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
、大小寫、地名及組織種類。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指ENTERPRISE、INDUSTRY、
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COMMERCE、
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七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應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傳真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七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局得予公開,任
何人得至貿易局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電話及傳真號碼。
五、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
局之資訊網站:
一、網址。
二、電子郵件地址。
三、出進口產品項目。
四、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八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
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
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
出進口業務。
第八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
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
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九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
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十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
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條之一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
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
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
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