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規範水利署及其所屬各河川局辦理中央管河川區域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一般性海堤申請使用行為之保證金收
取及退還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二、保證金收取基準如下:
(一)種植案件:以每一許可書之年使用費加百分之十五計收,
並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不足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者,以
五百元計收。
(二)圍築魚塭、插、吊蚵養殖案件:以每一許可書為單位,每
零點一公頃以一千元計收;不足零點一公頃者,以零點一
公頃計收。
(三)土石採取案件:
1、以個案申請許可者,按使用費二倍計收;不足十萬元者
,以十萬元計收。
2、屬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
自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
為者,以五百元計收。
3、地方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之疏濬作
業,按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不足十萬元者,以十萬元
計收。
(四)其他使用案件:
1、屬第一款、第二款之使用案件而有申請電桿或水井等附
屬設施時,不另收取保證金。
2、前目以外之其他使用案件以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不足
五萬元者,以五萬元計收。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如有免收使用費者,保證金以前項各款規
定之最低額計收。但私有土地免收使用費者,免收保證金。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申請施設建造物屬
使用期限至使用功能消失為止者,免收保證金。
三、同一申請案件不同使用行為,除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外
,保證金分別計算,統一收取。
四、保證金之繳交,除現金繳納外,得以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
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及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充作保證金。
五、各種使用行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河川
局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保證金,河川局始得核發許可書
;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六、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文件之申請
使用案件,河川局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排水管理
辦法第三十六條及海堤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收取保
證金後,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
七、屬繼續申請使用案件,保證金費用不變者,得由原申請使用
案直接轉入新申請使用案。
八、保證金於許可使用期滿不繼續使用或廢止後次日起二個月內
退還,但應先抵繳積欠之使用費及因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
償金。
九、淡水河水系及磺溪之申請使用行為,其保證金收取及退還,
準用本基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