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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般性海堤之使用行為保證金收取及退還基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一、經濟部為規範水利署及其所屬各河川局辦理中央管河川區域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一般性海堤申請使用行為之保證金收
    取及退還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二、保證金收取基準如下:
  (一)種植案件:以每一許可書之年使用費加百分之十五計收,
      並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不足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者,以
      五百元計收。
  (二)圍築魚塭、插、吊蚵養殖案件:以每一許可書為單位,每
      零點一公頃以一千元計收;不足零點一公頃者,以零點一
      公頃計收。
  (三)土石採取案件:
    1、以個案申請許可者,按使用費二倍計收;不足十萬元者
       ,以十萬元計收。
    2、屬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
       自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
       為者,以五百元計收。
    3、地方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之疏濬作
       業,按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不足十萬元者,以十萬元
       計收。
  (四)其他使用案件:
    1、屬第一款、第二款之使用案件而有申請電桿或水井等附
       屬設施時,不另收取保證金。
    2、前目以外之其他使用案件以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不足
       五萬元者,以五萬元計收。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如有免收使用費者,保證金以前項各款規
    定之最低額計收。但私有土地免收使用費者,免收保證金。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申請施設建造物屬
    使用期限至使用功能消失為止者,免收保證金。
三、同一申請案件不同使用行為,除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外
    ,保證金分別計算,統一收取。
四、保證金之繳交,除現金繳納外,得以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
    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及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充作保證金。
五、各種使用行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河川
    局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保證金,河川局始得核發許可書
    ;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六、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文件之申請
    使用案件,河川局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排水管理
    辦法第三十六條及海堤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收取保
    證金後,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
七、屬繼續申請使用案件,保證金費用不變者,得由原申請使用
    案直接轉入新申請使用案。
八、保證金於許可使用期滿不繼續使用或廢止後次日起二個月內
    退還,但應先抵繳積欠之使用費及因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
    償金。
九、淡水河水系及磺溪之申請使用行為,其保證金收取及退還,
    準用本基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