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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債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加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各分處因執行公務及園區營運所衍生逾期欠款之催收及債權憑證之管理,維護政府債權,特訂定本要點。

上開事項之執行,除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逾期欠款債權,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項。

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逾期欠款催收處理作業如下:

(一)逾期未繳納案件,各單位應依加工出口區各項收入控管機制流程圖積極催繳。

(二)各單位應指定專人,將執行催收情形報表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當月十日前,提送本處第一組(財務科)彙整(附表一),並督促承辦人確實催繳。

(三)逾期未繳案件,應以雙掛號寄發或專人送達催繳函進行催繳通知,另輔以電話加強催繳。

(四)核定逾期欠款案件經管單位應設置登記簿(附表二),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罰單編號等相關資料及辦理情形,予以建檔並列冊管理且確實列入移交。

(五)各逾期欠款案件於移送強制執行前,得向國稅局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六)經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者,承辦人應積極配合相關執行業務,隨時提供執行所需相關資料,嚴控其相關處分,並持續追蹤了解實際執行情形。

四、取得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

(一)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1.各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2.各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設置登記簿(附表三),逐案將案由、債證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俾利後續催繳。

3.各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管理單位存入國庫保管品專戶保管,並以影本通知主計單位列帳。

4.出納管理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登記於資訊系統),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單位、副知本處第一組(財務科)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各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個月前,應通知各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二)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1.各單位每年應至少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但法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每半年(七月、次年一月)應將報表(附表四、五)送本處第一組(財務科)彙整陳核;附表五之基金部分陳報主管機關。

2.若債務人已死亡,各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3.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各單位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4.各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5.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時,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三個月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各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之債權憑證專卷存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