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具有經濟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具有經濟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經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於我國最近月薪達新臺幣十六萬元。
二、在臺設立研發中心、營運總部、跨國公司之高階營運、技術或行銷主管。
三、具有產業關鍵產品、零組件、服務模式等所需之重要技術,除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博士以上學位外,且曾獲國際發明創新獎項,或具有四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在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之半導體、光電、資通訊、電子電路設計、生技醫材、精密機械、運輸工具、系統整合、諮詢顧問、綠色能源等企業擔任專業或跨領域整合職務,且有八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專業才能或有跨國經驗為我國亟需之人才。

依  據: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