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
、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
、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
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第 4 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
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
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
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 5 條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 7 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
辦理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第 8 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
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
出區。但經管理處或分處、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
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第 9 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
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第 11 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第 12 條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
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