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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庫沈積物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促進水庫蓄水範圍內沈積物處理,以加速清淤目標,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沈積物,指水庫疏濬土石通過二百號篩(75μm篩)
    重量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餘非沈積物者,依經濟部
    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濬土石無償提供使用作業要點辦
    理。
    水庫沈積物提供公共工程使用者,依據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
三、沈積物處理項目如下:
  (一)作為輕質骨材、預拌土壤材料、淤泥混凝土、高強度土壤
      、磚、瓦、肥料、陶瓷、泥餅等加工材料使用。
  (二)土壤改良。
  (三)填料。
四、水庫沈積物處理專區(以下簡稱專區)係作為水庫沈積物處
    理、暫置及材料製造之場地。
五、水庫管理機關(構)得擬訂專區計畫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核准後設置。
    前項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區配置規劃。
  (二)挖運及處理設施。
  (三)專區及聯外道路設置。
  (四)排水系統。
  (五)流向管理。
  (六)其他依本部規定相關事項。
    水庫管理機關(構)所設置專區,得開放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
    項目處理能力廠商申請進駐處理沈積物。
    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力廠商,得申請自行設置專
    區,其申請、審核及相關管理依本部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專
    區廠商申請設置審核及管理規定辦理。
六、專區應於符合土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之適當地點設置;如位
    於都市計畫範圍且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循都市計畫法定
    檢討變更程序辦理。
    水庫管理機關(構)依前點規定報本部核准設置之專區,如位
    於非都市土地者,除符合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外,應依土地管制及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依
    計畫使用。
七、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專區內自行產出材料應公開標售,經
    底價訂為新臺幣(以下同)零元,標售二次無人投標者,得
    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使用。
八、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專區內之沈積物處理設施,得委託專
    業廠商營運管理。
九、水庫沈積物除於專區處理外,得將其底價訂為零元,依經濟
    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標售程序
    辦理,且該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各類廠商均可投標。
    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沈積物標售時,其公開標售之
    底價訂為零元,且決標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或經標售無
    廠商投標者,剩餘之沈積物視需求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
    公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
    使用。
    前二項標售程序得於三年內不再辦理,逕視需求無償提供申
    請使用。
十、水庫管理機關(構)依第七點及前點第二項無償提供申請使用
    時,應將相關內容資料公告於該水庫管理機關(構),並同時
    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由水庫管理
    機關(構)受理申請登記。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數量、材質及期間、受理申請
    時段、受理申請單位及地點、無償提供地點、注意事項(如
    附件一),並一併公告申請暨切結書(如附件二)、提貨注意
    事項(如附件三)、登記表(如附件四)及現地試驗申請暨切結
    書(如附件五)等相關事項。
    申請人應備申請暨切結書及沈積物處理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資料,說明其用途地點並檢附照片佐證。
十一、水庫沈積物申請人,應自行負責沈積物之清運、堆置、貯
      存、處理,並符合環保、土地管制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十二、為加速水庫沈積物去化,水庫管理機關(構)得補助運輸費
      用,補助額度參考該水庫沈積物過去三年清運工程運輸費
      用之最低值為上限;其清運規模、補助額度及補助方式等
      事項,由水庫管理機關(構)自行訂定後公告。
      前項運輸費用補助額度應考量申請人運輸距離依比例調整
      之。
十三、為加速水庫沈積物去化,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清運工程
      時,得將下列地點指定為清運場所:
  (一)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力廠商之沈積物處理地點。
  (二)地方政府辦理土壤改良或填料地點。
十四、水庫管理機關(構)應訂定查核機制,進行補助清運或辦理
      清運標案之沈積物流向勾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