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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變更
    、廢止及禁止或限制行為等有關事項,特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審
    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 關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劃設、變更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管理之協調事項。
 (三) 其他有關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本部主管次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
    ,襄助會務,由本部水利署署長兼任。


四、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
    本部部長就有關機關代表、自來水事業代表、環保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名額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五、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機關代表、自來水事業代表及環保
    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或團體應予改派,補足原任期;學者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人員擔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本會業務;幕僚工作由本部水利署人員調兼之。


七、本會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八、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代表及自來水事業代表兼任之委員
    ,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除外) ,
    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
    避。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政府、相關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關係人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十、本會另設工作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得聘請學者專家擔任或向有關機關
    調兼之,就有關案件先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報本會會議審議。


十一、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於簽報本部核定後,依自來水法及相關規定程序
      辦理。


十二、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