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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湖山水庫運用要點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調蓄及有效運用湖山水庫(以下簡稱本水
    庫)所攔蓄雲林縣北港溪支流梅林溪水源及由南投縣桶頭堰越域引入
    清水溪水源,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標的用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水庫以本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中水局)為管理機關,
    負責營運管理。


三、本水庫主要設施如下:
(一)引水設施
      1.桶頭堰。
      2.沉砂池。
      3.越域引水路。
(二)蓄水設施
      1.大壩。
      2.溢洪道。
      3.取出水工。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引水利用運轉:以引水設施取水至蓄水設施供水源調配。
(二)蓄水利用運轉:以本水庫蓄水設施蓄水調節供應各標的用水需要之
      運轉。
(三)防洪運轉:颱風或豪雨情況,經由溢洪道溢流或其他放水設施放水
      之運轉。
(四)緊急運轉:在發生特殊洪水或災變,危及水庫安全,威脅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時,所採取之因應運轉。
(五)水庫運用規線:為執行蓄水利用運轉,依水庫水位劃定界線,以表
      示水庫蓄水量之豐枯情形。
(六)上限:一年中本水庫蓄水設施有效蓄水量處於豐盈狀態之最低水位
      。
(七)下限:一年中本水庫蓄水設施處於可依計畫配水量供應之最低水位
      。
(八)颱風情況: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且本水庫集水區列
      入警戒區域者。
(九)豪雨情況: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含大豪雨、超大豪雨)特
      報,且本水庫集水區列入警戒區域者。
(十)調節性放水:防洪運轉期間洪水來臨前或排砂、水質異常、維修需
      要,經由取出水工或其他放水設施放水。


     第 二 章 引水利用運轉
五、引水設施引水應優先保留下游水權人引用水量,並考量下游河川生態
    維持基本流量。


六、引水設施取水口濁度達三千 NTU  以上時,原則不取水,惟得視本水
    庫蓄水情形適時取水。


     第 三 章 蓄水利用運轉
七、本水庫蓄水設施滿水位為標高二百一十一‧五公尺。


八、本水庫蓄水設施與集集攔河堰聯合運用調配水量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
    ,以整體最佳水源調配利用為原則。


九、每年五月底與十一月底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台水公司五區處)應擬具本水庫次半年之用水計畫,送中水
    局召集相關單位協商訂定計畫配水量後執行。


十、本水庫蓄水設施運用規線如附圖,並依下列原則供水:
(一)水位在上限以上時,依計畫配水量供水,並得視用水需求增加調配
      。
(二)水位在上限與下限之間時,由集集攔河堰餘裕用水優先供應,不足
      量時再由本水庫調配供應。
(三)水位在下限以下時,由集集攔河堰餘裕用水優先供應,本水庫調配
      家用及公共給水計畫配水量之百分之八十為原則。
    前項第(三)款供水不敷使用時,由中水局邀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及
    各標的用水人等相關單位召開彰雲投地區水源調配小組會議協商後執
    行。


     第 四 章 調節性放水
十一、本水庫蓄水設施實施調節性放水,應於放水前二小時前播放放水警
      報,俾通知河床活動民眾儘速遠離。


十二、本水庫引水設施實施調節性放水,應於放水前一小時前播放放水警
      報,俾通知河床活動民眾儘速遠離。


     第 五 章 防洪運轉
十三、本水庫蓄水設施設計最高洪水位為標高二百一十三‧四公尺。


十四、本水庫蓄水設施防洪運轉原則如下:
  (一)本水庫蓄水設施水位達標高二百一十‧五公尺以上時,得視水位
        、雨量及入流量狀況,以取出水工進行調節性放水。
  (二)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位上升至標高二百一十‧五公尺,且水位
        仍持續上升時,則停止引水。
  (三)水位超過標高二百一十一‧五公尺時,由溢洪道自由溢流。


十五、本水庫蓄水設施預期將發生自由溢流前二小時,應播放水庫蓄水設
      施洩洪警報,並通知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水
      利會、雲林縣政府及其消防局及警察局、斗六市公所等機關轉知所
      屬相關單位及下游居民遠離河川區域,以策安全。


十六、本水庫引水設施排砂閘門放水前一小時,應播放水庫引水設施放水
      警報,並通知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雲林農田水利
      會、南投縣政府及其消防局及警察局、竹山鎮公所等機關轉知所屬
      相關單位及下游居民遠離河川區域,以策安全。


     第 六 章 緊急運轉
十七、本水庫因天然或人為破壞等緊急狀況,危及壩體安全時,得實施緊
      急運轉降低水庫水位。


十八、實施緊急運轉時,應依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通知或通報,無法
      事先通知或通報時,應立即播放放水警報後放水之。


十九、本水庫於實施緊急運轉後,應將緊急應變處理報告,報本部水利署
      轉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