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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主管,對其所
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


第 3 條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
    滿一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
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
    得隨時辦理之。
三、專案考核:於所屬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
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
另予考核。


第 4 條
平時考核與專案考核之獎懲方式規定如下: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
二、專案考核: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應即依第九條所定考列甲等人員之獎勵方式辦理
      。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
在同一年度內,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之功過相抵銷,平時考核之獎懲
得相互抵銷,並作為年度考核之參考;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度考核應列丁等。


第 5 條
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平時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但記一大功、記
一大過標準至少應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曠職(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第 6 條
專案考核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或機構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
      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
      構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政府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
      機構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或機構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有確實證
      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職員無正當理由,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工員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第 7 條
各機構依本辦法辦理之年度(另予)考核、專案考核及平時考核之獎懲等
初核或核議事項,應組織人事評審會辦理;各機構人員之考核,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人事評審會初核,並經機構董事長或授權人
員核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
總公司核准不組織人事評審會者,除考核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應送經
總公司人事評審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人事評審會之名稱、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事項由各機構本公平、公正之原則
定之。
人事評審會對於考核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人事評審會對於擬予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 8 條
年度考核總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本部及所屬機構辦理之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或機構聲譽,有具體事實。
各機構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給予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產假
    、流產假、陪產假或因安胎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有
    確實證據。
考列甲等條件,由各機構依事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定之。


第 9 條
年度考核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
    ,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
    ,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三、丙等:留原等薪級。
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


第 10 條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第 11 條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規定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者外,曾記大功未
受其他處分者,其年度考核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大過以上之處分未經抵
銷者,其年度考核應不得列為乙等以上。


第 12 條
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
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
    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於考核年度內因分娩請產假者,其考核自機構受考人數扣除,且不列入機
構考核考列甲等人數計算;如請產假跨越年度者,以考核年度內請產假之
日數為計算基準,分娩之考核年度內請產假達二十八日以上者,即列入該
年度計算;反之,則列入次一考核年度計算。
各機構得辦理內部單位團體考核,據以決定所屬人員考列甲等名額;其規
定,由各機構定之。


第 13 條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
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
執行。但考核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應先行停職。
受考人員得在接獲前項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複核,複核結果報請
機構董事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執行。


第 14 條
各機構董事長之考核由本部辦理,其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由本部依據該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核定,其獎懲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由各該機構參酌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初評,並報本部核定。


第 15 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遵守秘密,並不得遺漏錯誤,違者,按情
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