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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之四條、第八十二條
    及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區域排水治理規劃、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線圖及排水集水區域圖審議作業,特設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中央管區域排水治理規劃報告新訂及檢討之審查事項。
  (二)中央管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新訂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三)中央管區域排水用地範圍線圖之新訂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四)中央管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圖之新訂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用地範圍線圖新訂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圖新訂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
    水利署)副署長兼任之,副召集人由水利署總工程司兼任之;並置審
    議委員十四至十六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成員
    如下:
  (一)內政部推薦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薦一人。
  (三)水利署副總工程司。 
  (四)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所長。 
  (五)水利署河川勘測隊隊長。 
  (六)水利署土地管理組組長。 
  (七)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組長。 
  (八)水利署河川海岸組組長。  
  (九)專家學者四至六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前項第九款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
    次,每次改聘不得低於該等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四、本小組視實際需要召開審議會議,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克出
    席時,得由副召集人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主持會議,排水治理計
    畫新訂(含修正)、排水用地範圍線圖之新訂(含修正)及排水集水區域
    圖之新訂(含修正)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前點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機關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代表出席。
五、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或其代理人)得依「各機關學校
    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規定支領必要之費用。
六、本小組幕僚作業由水利署河川海岸組負責辦理,並由該組主管科長擔
    任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