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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
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
之營業場所。


第 4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
    理及輔導。


第 5 條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
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
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
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
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第 7 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下列書件審核之;其屬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者,由該機關自行核辦;其屬鄉(鎮、市
)主管機關興建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攤(鋪)位數量表。
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七、市場位置圖。


第 9 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
    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
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
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
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第 12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
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
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第 14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5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
    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第 16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7 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
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第 18 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
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9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
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其改進
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
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原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輔導轉移,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 21 條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
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 22 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
市場空攤(鋪)位。


第 2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
    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第 24 條
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
者,不得經營:
一、營運計畫。
二、攤(鋪)位數量表。
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四、市場平面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


第 25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
一款規定。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7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除勒令停
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業為止。


第 2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
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按次連續
處罰至投保為止。


第 29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
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第 30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
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31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
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
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第 32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第 33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
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