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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
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參
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並得指定各類管理系
統驗證之適用範圍及實施期間。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學校或政府機關



第 4 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具備與申請範圍有關合法設立之文件。


第 5 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及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商,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依各類管理系統
驗證定之。


第 6 條
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認可登錄廠商應於指定期限
內重新簽署。


第 7 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檢驗機關(構)應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
作業。


第 8 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或申請驗證範圍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依第
    三條第二項指定之適用範圍。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
三、前次申請經評鑑不符合驗證標準,自不符合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未滿六
    個月。
四、曾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標準檢驗局撤銷
    或廢止認可登錄,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未滿三年。
五、曾有前款以外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廢止認可登錄,自廢止之次日起未
    滿六個月。


第 9 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
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
前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必要時,得由標準檢驗局調整之。但驗證
類別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實施期間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應
短於實施期限。
第一項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10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
    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
    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第 11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
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第 12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管理系統驗證標準或適用範圍,經標準檢驗局依
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第 13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
發。


第 14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並得隨時
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
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
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發生管理系統符合性相關重大事件時,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違反驗證標準
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辦理赴廠查核,並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輕重,通知
其限期改正。


第 15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歇)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
歇)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
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歇)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廠商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
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追查。


第 16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第 17 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
    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
三、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
    繳納。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
    停(歇)業處分超過六個月。
五、未於停工或停(歇)業備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追查或逾備查期
    限未復工或復業。
六、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七、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八、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
    、赴廠查核、抽樣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
九、未依第十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
    未改正。
十、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
    重大。
十一、違反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定期追查、不定期追
      查、赴廠查核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時,有隱瞞事實、提
      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十二、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未依第六條於指定期
      限內重新簽署。
十三、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十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與供應商之
      查核不確實。


第 18 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
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
註銷。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