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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作業程序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辦理採行廠場取樣隨時查驗檢驗方式之應施檢驗商品有關隨時查驗申請、審核、查驗、管理等檢驗業務,特定訂本作業程序。

二、申請

()新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 隨時查驗申請書(RI-01-1),含所有申請生產廠場之基本資料(RI-01-2)

(2)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3) 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RI-02)」中。

(4) 其他文件(如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

2.尚未取得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者,得請報驗義務人依內銷檢驗登記申請作業程序同時提出申請。

3.未備齊第ㄧ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4.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2) 將所有申請之生產廠場編號。

(3) 隨時查驗申請書及生產廠場編號方式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RI-07)」辦理。

(4) 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登載於資料庫中。

(5) 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增加生產廠場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 隨時查驗申請書,含所有新增生產廠場之基本資料。

(2) 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RI-04-1),含隨時查驗同意書附表-隨時查驗生產廠場名單(RI-04-2)

(3) 新增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

(4) 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RI-11)

(5) 其他文件(如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

2.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3.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2)於資料庫中找出報驗義務人所有已申請之生產廠場資料,將所有新申請之生產廠場接續編號。

(3)隨時查驗申請書及生產廠場編號方式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辦理。

(4)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登載於資料庫中。

(5)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減少生產廠場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隨時查驗申請書。

(2)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

(3)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2.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3.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及填寫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2)將隨時查驗申請書內容於資料庫中修正。

(3)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4)修正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年度抽驗計畫。

(5)將申請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至少保存三年。

()報驗義務人或生產廠場資料異動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受理報驗義務人申請案件後,應先審查是否備齊下列文件以及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與檢附之文件相符:

(1)隨時查驗申請書。

(2)原核發之隨時查驗同意書。

(3)隨時查驗變更申請案變更事項對照表。

2.未備齊前目所需之文件或資料填寫不實者,請報驗義務人補齊或修正後再受理其申請。

3.備齊第一目所需文件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將隨時查驗申請書編列受理編號。

(2)於資料庫中找出報驗義務人及生產廠場資料,修正報驗義務人及生產廠場資料。

(3)資料異動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者,得依第三點進行審核作業。

(4)資料異動未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但涉及隨時查驗同意書內容者,換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5)資料異動未涉及生產廠場名稱、地址、適用商品種類、隨時查驗同意書內容者,退還原「隨時查驗同意書」。

(6)將申請相關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三、審核

()檢驗機關受理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申請後,依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

()執行前款工廠實地查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1.視申請商品類別,依單位業務分工及專業技術性質,遴派適當人員執行。

2.申請之生產廠場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或檢驗機關曾派員至申請之生產廠場實地查核結果確有生產事實者,該類商品得免實地查核。

3.查核人員執行實地查核時,應填寫「工廠實地查核紀錄(RI-03-1RI-03-2)」。

4.生產廠場廠址非屬檢驗機關所轄範圍,檢驗機關可將「生產廠場基本資料」連同「隨時查驗通報單(RI-08)」送交生產廠場所在地之檢驗機關委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受委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之檢驗機關完成實地查核後,將「生產廠場基本資料」、「工廠實地查核紀錄」正本連同「隨時查驗通報單」送還檢驗機關。

5.檢驗機關應於受理後ㄧ個月內完成工廠查核。

()審查結果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1.查核結果符合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就審查結果符合部分核()發「隨時查驗同意書」,不符合部分於「隨時查驗同意書附表-隨時查驗生產廠場名單」備註欄說明不符合之廠場名單及原因。

(2)將申請隨時查驗所有申請資料及工廠實地查核之相關資料,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各別存檔,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3)就報驗義務人所申請每一生產廠場之「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所填報之「前一曆年度出廠(進入國內市場)總數量」推算其出廠總批數後,依規定之比例,規劃年度抽驗次數,由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據以訂定年度抽驗計畫。屬增()生產廠場申請案,且已訂定年度抽樣計畫者,得免修訂原年度抽驗計畫。

(4)年度抽驗計畫之抽驗時間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如當年度須抽驗二次以每半年抽驗一次為原則;須抽驗三次以每四個月抽驗一次為原則;須抽驗四次以每三個月抽驗一次為原則,以此類推。

2.查核結果與申請內容不符者,檢驗機關辦理下列事宜:

(1)核發「隨時查驗不同意書(RI-06)」。

(2)將已登載於資料庫中不符之申請資料註銷。

四、查驗

()檢驗機關應依據所訂之年度抽驗計畫執行取樣檢驗。

()取樣數量為取同類任一商品二件,但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證書之生產廠場有換證需求,得應業者需求於同類紡織品中增加抽樣其他品項,並以「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之全部檢驗項目為限。

()以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方式進行取樣檢驗為原則。執行取樣時,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得與報驗義務人聯繫,確定可取樣之日期及地點後,再另安排取樣時間,或併同原抽驗計畫之下一次取樣時間進行取樣。併同取樣時應依第二款規定加倍取樣。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地點非屬檢驗機關所轄範圍時,得以「隨時查驗通報單」請可取樣地點所在地之檢驗機關(以下簡稱代取樣機關)進行取樣,代取樣機關完成取樣後應將樣品連同「隨時查驗通報單」送回檢驗機關。

()依前款至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進行取樣二次皆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時,檢驗機關應以「隨時查驗通知單(RI-09)」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一週內依第二款規定提供樣品。

()取得之樣品依「隨時查驗案件編碼原則」編號。

()由檢驗機關依規定之檢驗項目執行檢驗。

()檢驗結果處理如下:

 1.由檢驗機關將檢驗結果登載於資料庫中,並製作「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RI-05-1)(檢驗全部檢驗項目時)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RI-05-2)(非檢驗全部檢驗項目時)

2.「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由檢驗機關依報驗義務人編號各別歸檔,保存期限為至少三年。

3.由檢驗機關將「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寄送給報驗義務人。

4.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檢驗機關並應辦理下列事宜:

(1)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報驗義務人回收與不合格同批商品進行改正。

(2)品質及纖維成分檢驗結果不符合者,依「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之檢驗不合格處理方式辦理。抽樣方式得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

()拒絕取樣及依第四款通知於一週內提供樣品逾期未提供者,依第五點第三款辦理。

()生產廠場搬遷者,由檢驗機關以「隨時查驗通知單」通知該生產廠場之報驗義務人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資料異動。屬委託產製商品,取樣或查核檢驗機關以「隨時查驗通報單」通報檢驗機關,由檢驗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辦理申請資料異動。

五、管理

()更新生產廠場年度出廠數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1.取得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取得隨時查驗後之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繳交前一曆年度每一生產廠場「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包含前一曆年度已申請減少之生產廠場,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金額等項目。

2.檢驗機關得於每曆年度十二月底前以「隨時查驗通知單」通知報驗義務人於隔年一月底前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逾期未繳交,依第三款辦理。

3.檢驗機關收到「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後辦理下列事宜:

(1) 審查報驗義務人申請隨時查驗之所有生產廠場資料是否皆送達。

(2) 審查填寫之資料是否皆填妥。

(3) 依第二款收取檢驗費。

(4) 將「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內資料登載於資料庫中,依報驗義務人不同將登記表各別存檔,保存期限為至少三年。

(5) 就報驗義務人所有生產廠場之「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所填報之「前一曆年度出廠(進入國內市場)總數量」推算其總出廠批數後,依規定之比例,規劃年度抽驗次數,由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據以訂定年度抽驗計畫。

()計收檢驗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1.檢驗機關於完成前款第三目後,依以下程序收取檢驗費:

(1) 將報驗義務人所有生產廠場「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所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金額加總後,計算前一曆年度該報驗義務人應繳納之檢驗費。取得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資格不足一年,且其廠場取樣隨時查驗檢驗費未達最低費額之報驗義務人,最低檢驗費以最低費額按取得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資格之月份比例計收,不足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

(2) 非臨櫃申請者,將「隨時查驗通知單」寄送給報驗義務人,請報驗義務人於三月十五日前依通知單所列金額繳納檢驗費。

(3) 收到報驗義務人所繳納之檢驗費後,將繳費紀錄登錄於資料庫中,並製作收據送交報驗義務人。非臨櫃申請者,將收據寄送給報驗義務人。

2.報驗義務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檢驗費時,依第三款辦理。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將以「改採監視查驗通知單(RI-10)」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1.未於一月底前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或「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2.未於三月十五日前繳納檢驗規費。

3.符合前點第八款之要件。

4.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5.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檢驗機關於遞送「隨時查驗通知單」、「改採監視查驗通知單」時,應併同「送達證書(RI-12)」寄送,以確認報驗義務人收到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