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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
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
    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裝置容量在二
    千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
    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利
    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
    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
    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
      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
      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
      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
      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
      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 四 條
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
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
應續行辦理。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
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第 六 條
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
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
    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
    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
,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
置於住宅建物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
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
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
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
    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
    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
        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或農田水
    利會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水利主管機關或農
    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
    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
    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
    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
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前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
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同意備案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
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免附輸配電業併網審查意見書之申請案,嗣
後如經輸配電業確認其應備條件不符者,其同意備案文件自始無效。

第 九 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
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
售電業辦理簽約。
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
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但
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
二、自用且無躉售電能。
三、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
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正當理由,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
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第 十 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
;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
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
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
請同意備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
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
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
費率審核之。

第 十一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
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
    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
    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
    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
    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
    文件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
    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
    查函影本。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
    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溫泉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
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
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
期改善。

第 十二 條
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
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併網電號及簽約
    與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
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第 十三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
,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
載之總裝置容量。
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
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電能躉售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
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
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
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第 十五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
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
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
得於屆期前二個月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電能躉
售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第 十六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
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
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
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
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
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
;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
暫停電能躉售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第 十七 條
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
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
    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有前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模組回收費用之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 十八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
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
    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
    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
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第 十九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認定文件後,同一設置者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應將申請案之申請表及檢附文件等檔案資料建檔並
掃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
定與查核及其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
格式填報前一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月報表(附件九)
,及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
務年報表(附件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業務訪視。必要時,得不定
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