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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公用售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
  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
   十日止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
   度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
   供設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
   費率。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
   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
   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
   零九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六十九千伏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有設置
   或共用升壓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至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
      上限費率;自一百零九年度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
      工者,亦同。
   2、設置或共用之升壓站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完工
      者,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
   ,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1-得標
   折扣率)。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者: 
 (一)倘其設置符合下列情形,其電能躉購費率應分別按下列各目規
   定加成計算(1+加成比例),以四捨五入取小數點至第四位計
   算之: 
   1、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三。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
      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
      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以後
      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
      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六。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教育部「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
      作業參考模式」規範之「一般戶外球場增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
      場」或「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施作類型者,其加成
      比例為百分之六。
   4、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臺灣本島,且符合「原住民地
      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或「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
      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原住民族
      地區或偏遠地區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一。但同時符合原住
      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者,其加成比例以百分之一為限。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其加成比
      例為百分之十五。
   6、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
      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加成
      比例為百分之四。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電能躉購費率,應依下列情形再加計額外費
   率: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繳納
      模組回收費用者,其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零六五六元。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者,裝置容量五百
      瓩以上屋頂型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四六七四元;地面型
      額外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四五零六元;水面型(浮力式)額外
      費率為每度新臺幣零點四三五八元。
   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提撥電力開發協助金者,其額
      外費率依「發電設施與輸變電設施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
      規定之提撥費率。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
  申請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
  購期間,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其躉購期間
  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六、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
  處分生效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七、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
  申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
   最近一次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
   期間自重新併網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
   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網日起計算之。
 (三)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
   已躉購之期間。
 
八、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設置場址並於
  核准期限內完成併網者,除適用第十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
  率適用前點之規定。
 
九、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網者,其電能躉購費
  率以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網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
  躉購。
 
十、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
  移設置場址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
  用之電能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
   率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
   ,且選擇適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
   作業機制之離岸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
   競比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公用售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
   十年。
 
十三、離岸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
   率依所簽定契約規定辦理。
 
十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按附表二費率躉購者
   ,躉購期間當年度發電設備之實際發電量,依下列規定躉購: 
 (一)實際發電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費
   率躉購。
 (二)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
   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躉購
   。
 (三)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
   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五十躉購。
 
十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
   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
 
十六、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同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十七、本「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
   式」第三點第三款、第三點第四款、第四點第一款第六目、第
   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期日期間之計算
   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自即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
   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
   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
   視實務需求及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依  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