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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
記為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
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
  元。
二、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
  元。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者,
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
區域申請設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五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每
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六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供氣營
業執照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七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供氣
營業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因行政區
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者,免繳
證照費。

第 八 條
民間機構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
認可辦法(以下簡稱認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為檢
查機構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二、實地查核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依認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
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 九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擴充
或變更主要輸儲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第 十 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核定價格計算方式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之必要者
,每件應繳納辦理聽證會之規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 十一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天
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八萬元


第 十二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增加供氣區域
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十三 條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繳納本標準規定
之各項規費。
申請人於繳費後撤回申請,或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
,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規費。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其
已繳納之審查費或實地查核費不予退還。

第 十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