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以下稱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
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
業。
第 3 條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
,及其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二、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
線安全維護業務。
第 4 條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以下稱專業人員);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
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及相關工程類科考試及格。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
有配管工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
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
有配管工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
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
第 5 條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甲級專業人員一人以上。
(四)僱有乙級專業人員三人以上。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乙級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
人員。
第 6 條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一、申請書。
二、固定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文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專業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四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
受僱同意書。
第 7 條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後三十日內,得比照工業團
體法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第 8 條
承裝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第六條
規定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並換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檢附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原執照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承裝業申請事項及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換發者,得於
依前項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第 9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
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
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第 10 條
承裝業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 11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
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第 12 條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達第五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補足之,並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承裝業自行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其復業時,亦同。
第 14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資格專業人員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於期限內補足專業人員人數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除限期改善者外,併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處罰。
第 15 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
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
,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復業。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核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
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條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第 17 條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
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
,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氣體燃料導
管裝管技工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明
文件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得填具
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9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下列證照,應繳納之規費如下:
一、承裝業申請或展延執照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整。
二、承裝業換發或補發執照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整。
三、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換發或補發合格證明文件,每件新臺幣二百五
十元整。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屆期未申請者
,原執照失其效力,不得承接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本辦法施行前,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
員,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事輸氣管線工
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承裝業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