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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電業管制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二章   發電業
第 三 條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
    圖及文件申請
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
國營、直轄市營或
       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
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但以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發電業設備
       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
       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
文件及建築物使用
       執照代之。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
          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
          限建、船舶安
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
          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
明文件,風力發電離
          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
含定
          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
          意證明
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
  施工;施工
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
  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
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
    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
       。但公營發
電業,不在此限。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並應於施
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
  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
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
  ,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
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
       海底電纜
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
       八外,其
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財力證明文
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
       廠址變更
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
       籌設或擴建許可與
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
       執照。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
       申請換發
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
       由及轉讓
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四)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
       發工作許
可證。
 (五)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
       之日起一
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
       計畫書,申請核發
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
       ,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
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
       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併購者,
       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
,為六個
       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
  第十九條規
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
  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
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
  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
種類、組織
、經營方式、資本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
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
、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 四 條
發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變更登記、停業或歇業:由發電業
  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
  營發電業報經事業所屬
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由發電業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發電業應將登記書圖報經直
  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發電
  業,應將登記書圖報經
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第 五 條
發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
  送。
四、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廠內全部接線方
  法。此圖應
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五、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廠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
  及所用導線
,必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應由專
  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六、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
  定之資格證
明文件。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除應備前項規定之書圖外,並
應檢附營業規
章,其內容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
時間、方式、收費辦法
及各種價格。
 
第 六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
十四條規定
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現場設施設備與核准計畫是否相符。
四、是否建立發電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作業程序。
五、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六、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七、燃料供應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三章   輸配電業
第 七 條
輸配電業登記為下列四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輸配電業或擴建設備,應備下列書圖及
  文件申請許
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
  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
  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輸配電專案計畫書。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變電所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二、施工許可: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
  始施工;施
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
  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
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
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變電所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變電所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三、成立給照:輸配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
  竣,並應於
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九條規定登記書圖
  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
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後,始得營
業。
四、變更:輸配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
  日內申請換
發輸配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輸配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
織、資本總
額、輸配電幹線系統圖、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 八 條
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或變更登記者,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
  轉電業管制
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者,應將登記書圖報經事業
  所屬機關核
轉電業管制機關。
 
第 九 條
輸配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規定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
  定之資格證
明文件。
 
第 十 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
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四章   售電業
第 十一 條
售電業登記為下列三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核發或換發售電業執照,並於核發或換發售電業執照後始
  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擬訂之營業規章: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
    時間、方
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三)售電計畫書(含購售電對象及銷售數量預測等規劃)。
二、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售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
       申請換發
售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售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
       之日起一
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
       計畫書,申請核發
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
       ,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
購而消滅之售電業執照。本
       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併購者,
       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
,為六個
       月。
三、停業或歇業:公用售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再生能源
  售電業應於
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
書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
  五日內,將售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
制機關註銷。
售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
、資本總額
、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 十二 條
售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應將登記書圖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售電業,應將登記
書圖報經事業所屬機關
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第 十三 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
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售電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五章   附則
第 十四 條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管理辦法取
得設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申請電業管
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
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
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其裝
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
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
  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五、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