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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認可標準化團體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國內團體參與國家標準編
    修作業,培植產業界標準化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內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得申請為認可標準化團
    體。


三、申請認可標準化團體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計畫書及相關資
    格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緣起及背景。
(二)申請認可之國家標準領域。
(三)申請認可標準化團體之組織及架構。
(四)策略目標及預期效益。
  申請者所提資料不符前項規定時,本局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者應設聯絡人,負責與本局之聯絡事宜。


四、認可國家標準領域(以下簡稱認可領域)之選定,應於本局公告認可
    領域範圍內為之。


五、申請認可案件,依技術委員會類別由本局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
    成審查小組,就申請者之資格、計畫書內容及必須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認可。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於
    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


六、認可標準化團體得辦理事項如下:
(一)檢視及維護認可領域之國家標準,適時提出各認可領域國家標準制
      定、修訂或廢止之建議,使能切合產業需求,並檢附國家標準草案
      建議稿,供國家標準草案編擬之參考。
(二)就本局之徵求意見,提供修正之建議。
(三)本局召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時,提供認
      可領域之專業知識。
(四)辦理國家標準說明會或推廣宣導活動。
(五)協助整合認可領域產業之意見。


七、認可標準化團體如欲變更或擴增認可領域時,應依第三點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核准後始得為之。


八、標準化團體之認可,自核准之次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並得於期間屆
    滿前三個月至一個月間,檢具申請書及第六點辦理事項之成果彙整,
    提出延展之申請;逾限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延展,每次以三年為限。
  本局為管理需要,得要求認可標準化團體提供第六點辦理事項相關資
    料;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查核,其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九、認可標準化團體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局通知期限內改善
    或提出具體因應方案:
(一)半年內未曾依認可領域提出國家標準建議案及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
(二)一年內回復本局就認可領域之徵求意見次數低於二分之一。
(三)一年內參與本局所召開認可領域之技術委員會次數低於二分之一。
(四)變更或擴增認可領域未依第七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本局核准。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十、以詐偽方法取得標準化團體之認可者,本局應撤銷之。
  標準化團體經撤銷認可者,於撤銷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廢止該認可標準化團體之認可:
  (一)違反第九點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改善。
  (二)假藉本局認可標準化團體名義進行不法之情事。
  (三)自行申請廢止認可。
  (四)認可標準化團體之法人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登記。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本局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者,依
      情節輕重自廢止核定之次日起停止該認可標準化團體申請認可一年
      至三年。


十二、有第十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或未依本要點規
      定申請核准而冒稱為本局認可標準化團體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