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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示範輔導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為輔導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之開發、設計及施作符合驗證相關要求,以確保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離岸風力發電案場:指依電業法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示範風場及完工併聯年度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

()示範風場:指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獲獎勵並完成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離岸風力發電案場。

()完工併聯年度:指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由經濟部公布各離岸風力發電案場之完工併聯年度。

()專案驗證:指確認一款或數款風力機及支撐結構(可能包含其他裝置,如海上變電站、海纜等)是否符合特定場址要求並出具書面保證之程序。

()驗證機構:指取得認證機構專案驗證相關領域認證之第三者符合性評鑑機構,且該認證機構必須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或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IAF)多邊相互承認協定。

()申請人:指依本要點向標準局提出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申請之電業或國內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三、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含海纜、海上變電站)之開發、設計及施作,應符合CNS 15176-22IEC 61400-22DNVGL-SE-0073DNVGL-SE-0190之要求,並將CNS 15176-1CNS 15176-3評估外部條件(如極端風速、地震狀況等)之方法納入設計考量。但能源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因特殊原因以致場址外部條件之量測無法符合前述相關標準之要求者,應經驗證機構之評估後決定其外部條件參數。

第二章 專案驗證審查程序

四、申請人應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六個月內,填具離岸風力發電案場專案驗證審查申請書(附件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局提出申請:

()依電業法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文件送審計畫書(含文件送審時程規劃表)(附件二)

本要點生效前,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者,應於本要點生效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五、前點申請受理後,申請人應依文件送審計畫書規劃之時程,向標準局提交下列文件:

()足以確保符合第三點要求之場址條件評估、設計基礎評估、整合負載分析及設計評估、製造監督、運輸及安裝監督等佐證文件。

()驗證機構出具之風力機型式驗證證書,及場址條件評估、設計基礎評估、整合負載分析及設計評估等專案驗證模組之評估報告及符合性聲明。

()其他經標準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依前項提交文件時,應一併填具文件送審檢核表(附件三)

六、標準局應依第三點規定審查前點之文件,審查程序依序如下(附件四)

()技術審查:由標準局成立設計基礎、設計、製造、運輸安裝等工作小組辦理審查,由工作小組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初步審查意見提出後,分別召開各階段技術審查委員會議,依技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提出階段審查意見報告,並彙整各階段技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提出專案驗證審查意見報告。

()階段審議:由標準局召開審議委員會議,辦理階段審查意見報告審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最終審議:由標準局召開審議委員會議,辦理專案驗證審查意見報告審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七、標準局應依各階段審議決議,出具階段審議建議書;另依最終審議決議,出具專案驗證審議建議書。

八、申請案件經標準局審查,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者,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予結案並通知申請人不提供審議建議書:

()文件送審計畫書(含文件送審時程規劃表)內容有遺漏、缺失或時程規劃明顯不合理。

()第四點或第五點之文件有遺漏或缺失等事項。

()其他經標準局、工作小組、技術審查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認定有應補正之事項。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期限內補正者,得敘明理由及預計延展之期間,向標準局申請延後補正,經標準局審查確有延展之必要者,得另訂補正期限。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期限內補正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之佐證文件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標準局提出說明,標準局得依情形採取適當措施,並得經最終審議決議同意後,出具附條件之專案驗證審議建議書。

標準局得委由指定機構辦理前三項補正事宜。

第三章 工作小組、技術審查委員會、審議委員會

九、標準局應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由其提供初步審查意見並協助辦理與專案驗證審查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標準局指派之。

十、標準局應成立設計基礎、設計、製造、運輸安裝等階段之技術審查委員會;技術審查委員會置總召集人一人,由各階段技術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互選產生;各階段技術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由標準局指派之,召集人為當然委員,並依審查項目指派三人以上之專家學者擔任技術審查委員;技術審查委員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會議召開時,工作小組應派員列席。

十一、標準局應成立審議委員會,由其辦理階段審議及最終審議,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審議委員會議召開時,申請人、工作小組及技術審查委員會應派代表出席會議。

十二、審議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標準局局長或其指派人員擔任,綜理審議事宜,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共同組成,組成方式如下:

()由經濟部能源局、工業局及標準局各指派一人擔任之。

()依審議所需專業,列出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由標準局聘請五至七人擔任委員,並由外聘委員互選產生共同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議事宜。

委員有辭聘者,由標準局另聘之。

十三、前點所指之專家、學者,應視審查項目性質,由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之,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主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相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具碩士以上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五年以上。

()具有執行業務相關實務經驗十年以上。

十四、標準局應於申請人依第五點繳交之文件齊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專案驗證審議建議書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應扣除第八點之補正期間。

第四章 附則

十五、各人員對於執行本要點職務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