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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定期公告;第一期自本辦
法發布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期開始以五年為一期,並於各期開始前六個月公告。
 
第 三 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依下列公式計算:電
力排碳係數=
(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
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線
損承擔之電力排碳量)÷公用售電業總銷
售電量。
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力排碳量=ΣiΣj  燃料使用量 i×燃料熱值 i×4,
  186.8×10-9
×燃料溫室氣體排放係數 ij×10-3× 溫室氣體
  溫暖化潛勢 j。其中
,i 為燃料種類,j 為溫室氣體種
  類。
二、發電業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Σm[發電
  業電力排碳量
×(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發電業毛
  發電量)]m。其中,m為
各發電業者。
三、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
  =Σn[自用發
電設備電力排碳量×(自用發電設備躉售公
  用售電業電量÷自用發電
設備毛發電量)]n。其中,n 為
  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四、線損承擔之電力排碳量=(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
  電力排碳量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
  電力排碳量)×〔線損
電量÷(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
售電業電量)〕。
五、公用售電業總銷售電量=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躉售予公
  用售電業電
量-線損電量。
前項線損電量指公用售電業購買之電力自進入電網至銷售端過
程中所損耗
之電量。
 
第 四 條   
公用售電業應於第二條公告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之日起六個
月內,提報
當期各年度電力排碳係數之預定達成值,送請電業
管制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公用售電業自第二條當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日之次年起,
應於每年五
月底前逐年提報執行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
制機關審查。
前項報告內容包括執行成果及執行規劃,其內容如下:
一、前一年度執行成果(當年度如須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時,得
  免提出):
(一)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
(二)購電組合及計算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之相關資訊。
二、當年度及下一年度執行規劃:
(一)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預定達成值。
(二)購電組合規劃。
(三)達成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之規劃時程及作法。
公用售電業無法如期達成各年度電力排碳係數之預定達成值時
,電業管制
機關得召開檢討會議,要求公用售電業說明未能達
成之原因,並提出補救
措施或因應方案。
 
第 六 條   
公用售電業應於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所定年限結束後五個月
內,提出電
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
辦理申報。
 
第 七 條   
公用售電業依第五條提報之年度執行報告與佐證資料及依前條
提出之電力
排碳係數達成報告與佐證資料,應經第三方公正單
位核算,並於執行報告
及達成報告分別檢附證明。
 
第 八 條   
前三條報告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
限期一個月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電業管制機關得就公用售電業提供之報告或佐證資料,要求補
充或說明,
必要時得進行查核;公用售電業應予配合,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九 條   
公用售電業計算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時,就取得發電業及
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之資料如確有困難時,得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
申請提供資訊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十 條   
公用售電業各年度所達成之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不得高於前
一期之基準
值。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