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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條  本辦法之受理範圍如下: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稱標準檢驗局)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以下簡稱驗證)加工廠之登錄產品及其原料。參展或貿易用樣品不適用本辦法關於登錄產品之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確認符合漁船衛生評鑑及輸入國衛生規定之漁船漁獲物。

條  加工廠或漁船經營業者(以下簡稱廠商)應於產品出口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標準檢驗局指定文件,依申請作業規定向標準檢驗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前條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廠商辦理各項手續。

第五條  產品或其原料非來自輸入國登錄或其特定要求之加工廠或漁船,檢驗機關得不受理特約檢驗申請。

條  特約檢驗申請案件應逐批查驗,但檢驗機關得依風險程度,採抽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核或書面核放之簡化檢驗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核及書面核放,定義如下:

一、逐批查驗: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檢驗,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二、抽批查驗:依風險機率抽批,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檢驗,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三、逐批查核:每批須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四、抽批查核:依風險機率抽批,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五、書面核放: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依風險機率抽批未抽中批,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

廠商於申請特約檢驗證書時,如檢附該批產品之原料特約檢驗證明,檢驗機關得簡化檢驗項目。

第七條  特約檢驗案件經檢驗機關取樣封識,並依輸入國相關規定及該產品特性指定檢驗項目後,由廠商送檢驗機關指定之登錄試驗室檢驗。必要時,由檢驗機關依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辦理檢驗。

前項登錄之試驗室應符合CNS 17025 ISO/IEC 17025範。

第八條  廠商申請文件經審查須補正,未於五日內補正,或無正當理由無法於取樣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供試驗報告者,檢驗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特約檢驗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特約檢驗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應發給特約檢驗不符合通知書,並載明檢驗規範、檢驗結果及不符合項目。

第十條  廠商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特約檢驗證書之加註事項、變更或分割,經檢驗機關審查屬實者得予同意。

第十一條  廠商以詐偽方法申請特約檢驗者,檢驗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如已取得特約檢驗證書者,應撤銷該證明,必要時並得通知輸入國。

前項情形檢驗機關應自駁回或撤銷之日起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特約檢驗申請二個月至六個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