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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專責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以建構符合國際規範及發展趨勢之認證環境,提升
認證業務效能:
一、前瞻技術認證機制研究發展。
二、推動認證體系國際化。
三、提升認證體系品質。
四、架構維持及推廣符合性評鑑知識資料庫。
五、與其他法規主管機關合作,推廣國家認證方案。
六、國際認證合作事務。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標準化認證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一、蒐集、編譯認證相關之國際規範。
二、調查研析國內符合性評鑑需求。
三、規劃新興認證領域、認證制度及建立新興認證制度。
四、代表國家協商、簽署國際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
五、參與國際認證組織會議、活動及訓練國際認證人才。
六、全國符合性評鑑資料庫之建立及維持,並提供諮詢服務。
七、能力試驗。
八、其他認證相關業務。

第四條
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合法設立之公益法人。
二、依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建立認證制度,並據以實施認證業務,且已簽署國
    際或區域認證組織相互承認協議者。

第五條
認證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委託業務範圍、委託期間及稽核等雙方權
利義務方式。

第六條
受託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
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構經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
辦理。

第七條
專責機關得隨時稽核受託機構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機構如有缺失,應於限期內
改善。
受託機構對於前項稽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
,應即通知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九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
二、怠於執行第五條第二項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四、經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核者。
六、違反前條規定之通知義務者。
七、其他違反委託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