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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暨「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之規定,成立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以稽核監督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構)之採購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構)所辦理之採購。

(二)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構)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三、本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構)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本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彙報,以供考核。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均由部長或其指定之本部高級人員兼任。置稽核委員三十人至四十人,除由部長就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外,亦得聘請本部以外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擔任。稽核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前項人員由本部所屬機關(構)同仁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但由本部以外之專家學者擔任者,則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政風處處長兼任,並置幹事若干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幕僚業務。

六、稽核委員執行稽核監督事項,應經召集人、副召集人或授權執行秘書指派(定)後為之,專案稽核於赴招標機關完成現地稽核十五日內、書面稽核於採購文件送達稽核委員三十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經召集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函請受稽核單位限期提出檢討說明或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構)及審計機關。

前項核定,得由本小組召開會議決定之。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小組之成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八、本小組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二)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三)就所辦理之稽核案件代採購機關(構)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七)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九、本小組作業,依「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本小組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本部一般行政經費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