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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漁船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
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4 條
漁船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漁
船加油站用地審查規定。


第 5 條
漁船加油站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
一、儲油槽。
二、裝設具累計數表之流量計。
三、污染防治設施。
四、消防安全設施。
五、營業站屋。



第 6 條
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建:
一、申請書。
二、設站基地與加油碼頭及其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漁港、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下列之一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 設站土地位於商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
      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
      用之證明文件。
 (二) 設站土地位於遊艇港區域內者,檢具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
      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 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
      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外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
      使用之證明文件;加儲油設施經由或設置於漁港區域內者,亦須檢
      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置漁船加
    油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
    本。
五、經建築師核章之漁船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六、設站計畫書 (含預估發油量、加儲油設備配置及容量、油料運補方式
    、發油方式、使用碼頭等)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
    項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



第 7 條
漁船加油站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
施,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五、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
    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漁船加
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漁船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碼頭使用權時,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第 8 條
經營漁船加油站業務者取得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妥各項證照,並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
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9 條
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
、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
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漁船及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舶,申購船用
燃料時,應檢具有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
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置漁船加油站者,其購油證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12 條
漁船加油站限以流量計販售船用燃料,其交付行為限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
完成,不得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但船舶無法在漁船加油碼頭區內泊岸加
油者,漁船加油站得以自備之油駁船供應,並應於該港區內直接加注於船
舶自用固定油櫃內。                                              
前項販售之船用燃料,不得羼雜或作偽。                            
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
加劑量須達三十PPM以上。                                      
前項黑色染劑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許可
執照及有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漁船加油站經
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以外之平面配置、營運設施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
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4 條
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須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敘
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
照。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設備、
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業務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查證件。


第 15-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金門縣或連江縣地
區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既存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漁船加油站),
符合下列條件,其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金門縣或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
    規定之相關證明者。
前項既存漁船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
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漁船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經
營管理事項,準用本規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