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以本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
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得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國家賠
償事件。
三、本局國賠會置委員七人,任期二年,除由局長指派副局長兼任主任委
員外,另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四、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國家賠償事件構成要件符合之審議。
(二)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審議。
(三)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案之審議。
(四)求償事件之審議。
(五)其他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五、文書科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將國家賠償事件送法制科
編列國賠文號登簿列管;法制科於登簿列管後,應將案件送由權責業
務單位辦理。
本局所屬各工業區管理機構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應於二
日內將相關請求文書逕送本局。
六、業務單位如認為本局顯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速以局函敘明理由簽會
法制科後拒絕之。
就顯無賠償義務之請求,業務單位應於本局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
起二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簽會法制科意見。
業務單位就非屬前二項之請求,或是否賠償有疑義時,應於本局收到
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請國賠會審議。
七、業務單位於提請國賠會審議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賠償事件有關之事項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及證據。
(二)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
(三)製作賠償金額明細表。
(四)必要時之洽請有關單位鑑定。
八、國賠會應由業務單位安排期日,敦請主任委員召集委員集會,並擔任
幕僚作業。
國賠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進行。
九、國家賠償事件經國賠會審議認定有賠償義務時,業務單位應速指定協
議期日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十、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業務單位酌量情形,得另訂協議期日
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十一、協議進行時,業務單位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
實擬訂賠償金額簽報之。
十二、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業務單位應於本局收到請求權人之
請求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並將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簽會法制科
意見。
十三、業務單位協議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
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本局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請求權人,並作成送達證書。
前項應賠償之金額超過本局得逕行決定之限度者,應報經濟部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十四、協議未成立者,業務單位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以本局名義發給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五、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業務單位於
請求權人向本局請求賠償時,應立即填製國家賠償金額請撥書四份
,並附協議書二份,於規定時限內送法務部辦理撥款。
十六、業務單位於賠償後,應儘速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
條所定之求償權,並將檢討結果簽會法制科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業務單位逐案製作國家賠償
事件專案分析報告,簽會法制科,並以本局名義函送法務部:
(一)業務單位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
(二)經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