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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營造有利青年創業環境,促進創業精神,創造經濟發展,協助取得創業經營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新創或所營事業負責人、出資人或事業體,如符合下列條件,得依個人或事業體名義,擇一提出申貸,如事業體負責人為外國人,應以事業體名義申貸:

() 個人條件

1. 負責人或出資人於中華民國設有戶籍、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之國民。

2. 負責人或出資人三年內受過政府認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取得二學分證明者(如附件)

3. 負責人或出資人登記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立案事業無出資額登記者不受此限。

() 事業體條件

1. 所經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案之事業。

2. 其原始設立登記或立案未超過五年。

3. 以事業體申貸,負責人為外國人者,須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並應取得我國政府核發之創業家簽證;負責人為本國人者須符合第一款個人條件前二目之規定。
 

五、貸款適用範圍

營業所需準備金及開辦費用、週轉性或資本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創業貸款計畫書評估,各創業階段貸款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惟不得循環動用,其額度規定如次:

() 準備金及開辦費用

依法完成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案後八個月內提出申請,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 週轉性支出

營業所需週轉性支出,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經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輔導培育之企業,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 資本性支出

為購置()或修繕廠房、營業場所、相關設施、營運所需機器、設備及軟體等所需之資本性支出,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七、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

()準備金及開辦費用、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六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

() 資本性支出

1. 廠房、營業場所及相關設施: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

2. 機器、設備及軟體: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 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不受前三款規定限制。
 

八、貸款利率

本項貸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九、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規定如次:

準備金及開辦費用:最高九點五成最低九成。

週轉性及資本性支出:最高九成最低八成。

() 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率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收。

() 以個人名義申貸本貸款之歸戶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不得徵提保證人;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如有需要,以一人為限。以事業體名義申貸,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十、申貸程序

申請人應填具創業貸款計畫書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一、申貸注意事項

()本貸款資金應依創業貸款計畫用於所創事業,不得移作他用。

()以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時,應經負責人書面同意,所借資金應用於該事業用途。

()同一負責人或出資人僅得就一事業獲得本貸款,其已還清本貸款者不受此限。

()同一事業由負責人或出資人申請本貸款,其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額度須合併計算,並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十二、查核監督

()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之相關資料,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已依「青年創業貸款要點」與「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辦理之申貸案件,仍得繼續適用原申貸時貸款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