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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利師懲戒辦法
民國 98 年 08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人為主任委員,由經濟部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三人。
三、專利師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第 3 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前條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應即改派;任期至當屆委員任期
屆滿時止。


第 4 條
懲戒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經濟部就其職員中派兼之。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
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
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7 條
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
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8 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第 9 條
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決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
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1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議程序。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
,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號碼。
二、行為時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專利師證書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於被付懲戒人為外國人者,為其護
照號碼。


第 14 條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15 條
懲戒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專利專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