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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預決算之編審、核轉事宜,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另以辦
   法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以經濟發展為目的,從事促
   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或資訊應用之全國性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加強
   監督之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獎金,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及業務特殊功績獎賞等非經常性獎金。
第三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本法第九條所稱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其現金總
   額之比率,不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七十。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  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當年度所為之
   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以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第五條  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財團法人,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第 二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一般監督規定
第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購置及處分不動產時,應檢附鑑價
   報告書及評估計畫,報本部核定。
第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會
   議紀錄送本部備查。常務董事或監察人為履行職權,而另有召開會議者,其會議紀錄,亦
   同。
第八條  本部為依本法辦理績效評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前一年
   度之整體業務、財務及投資等情形,提出績效報告。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人事監督規定
第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建立下列人事制度,並報本部核定;
   修正時,亦同:
     一、組織章程,且應包含組織設立依據、掌理事項、內部單位業務等事項。
     二、執行首長之任期及產生方式。
     三、考核,且應包含主管考核之強化機制。
     四、退休及撫卹。
第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
   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
   ;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薪資基準之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部部長(以下簡稱部長)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部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部政務次長
       待遇為限。
     三、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必要時得超
       過前二款規定之上限。
     前項財團法人,應針對前項第三款人員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本部核定
   ;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減其薪資基準。
第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
    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
    ,亦同。
      前項獎金發放基準及上限,指前項財團法人發給之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個月為原
    則,並得依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提高其
    獎金總額:
      一、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且獎金最
        高為三點五個月者,得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獎金總額之平均月數。
      二、定有自籌經費計畫者,得按其績效表現情形調增獎金總額,平均最高以三點五
        個月為上限;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績效指標,並函報本部核准者,得
        依其績效表現,最高以四點四個月為上限。
第十二條  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
    基準,得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在不超過部長待遇內,訂定薪資基準,
    提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如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
    致之情形,其薪資基準必要時得超過部長待遇者,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實
    施。
      前項財團法人,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俸)或辦理
    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獎金
    及其他給與事宜,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
    部核准;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其兼職費基準如下:
      一、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適用對象者,依該表規定辦理。
      二、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理;必要
        時,得超過該表領受限制。
第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薪資
    發放數額及調整,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實施。

第 四 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