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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石油基金收退費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為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石油基金收取及退費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並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單位。


二、經濟部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為國庫代庫銀行,開立石油
    基金專戶(戶名:經濟部石油基金專戶,帳號: 05526000055),辦
    理石油基金相關收取及退費業務。


三、石油基金收取金額,以經濟部公告金額及方式計算之;石油基金退還
    金額,以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之石油基金計算。


四、石油基金收取作業如下:
(一)輸入石油:業者於申請輸入石油前,於本局建置之石油輸入許可線
      上簽審作業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取得該筆申請輸入石油應繳
      基金之匯款帳號後,繳款至石油基金專戶。
(二)探採石油:業者於探採石油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前,於本系統取
      得該筆探採石油應繳基金之匯款帳號後,繳款至石油基金專戶。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業者於副產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前,於本系統取得該筆副產石油製品應繳基金
      之匯款帳號後,繳款至石油基金專戶。
(四)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業者於申請輸入該石油製品前,自
      行至各行庫繳款至石油基金專戶,並檢具申請書(於附言欄註明石
      油製品項目及數量)及繳款憑證,向本局提出專案輸入申請。
(五)專案申請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繳納方式準用前項規定方式。


五、本局審核石油輸入申請案,以業者所附繳款憑證或代庫銀行確認收款
    訊息,作為石油基金繳納之審查依據。各業者於石油輸入許可線上簽
    審作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得準用前點第四項之繳納方式辦理。


六、已繳納石油基金之輸入許可案,如因輸入油品之生產國別、稅則編號
    等項目有變更(以同一石油類別為限),業者得填具變更申請書並切
    結不使用原許可額度,向本局提出申請,經同意得重新核發輸入同意
    文件,業者並應繳回原同意輸入文件。


七、業者符合以下退費條件者,得於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前造冊並檢附如
    下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石油基金退費申請:
(一)輸入石油許可數量餘額:檢附進口報單副本(進口證明用),就實
      際石油進口數量低於已繳納石油基金之許可額度而尚未進口數量,
      辦理退費申請。
(二)煉製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進料:檢具相關報表及證明資料
      辦理退費申請;每日生產石化原料之石油進料使用量、存量及其副
      產石油製品應建立完整紀錄,俾利本局查核。
(三)輸出石油: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用),辦理退費申請。但
      石油煉製業出口油品中,以其他未收取石油基金之油品為摻配料,
      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及其扣減占該出口石油比率之計算資料。
(四)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
      用),辦理退費申請。其輸送至機場,專供國際航空用燃料者,得
      以實際辦理出口報關者之出口報單副本提出退費申請。


八、本局為辦理石油基金退費作業,得邀請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專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