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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之利用及發展,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
能源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一定金額。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經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