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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社會創新標章授權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行政院社會創新行動方
     案,促進大眾對於社會創新之認知,推動社會創新標章(以下簡稱
     社創標章)授權業務,透過舉辦社會創新活動,推廣社會創新理念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本要點取得授權之單位(以下簡稱被授權單位),始得使用本處
     依法註冊之社創標章圖樣,辦理下列活動:
     (一) 年度社會創新高峰會。
     (二) 其他社會創新活動。

三、 申請社創標章授權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登錄於本處社
     會創新組織登錄資料庫,並具備法人資格。

四、 申請單位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時程內,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主(協)辦單位資格說明。
     (二) 目標。
     (三) 時程及地點。
     (四) 執行方法。
     (五) 效益。
     (六) 經費來源及預算。
     (七) 申請單位之實績與財務狀況。
     第二項第七款申請單位之實績與財務狀況,依申請辦理之活動載明
     如下:
     (一) 年度社會創新高峰會:
          1.國際型社會創新活動主辦實績。
          2.與國內外社會創新組織合作之經驗。
          3.申請單位之財務狀況。
     (二) 其他社會創新高峰會:
          1.社會創新活動主辦實績。
          2.該活動與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關聯性。
          3.申請單位之財務狀況。

五、 本處得視需求設置七至十五人之審查委員會,並由行政院社會創新
     聯繫會議推派跨部會機關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
     第四點之申請案應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行政院社會創新
     聯繫會議討論後決定之。

六、 社創標章授權使用期限以辦理第二點之活動期間為原則。但遇有特
     殊狀況需展延使用期限,應報請本處同意後,始得繼續使用。

七、 本處得不定期對被授權單位實施評核等追蹤管理,被授權單位不得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 本處得就本要點所訂相關事項,委託其他單位受理提案申請、辦理
     評核、標章核發及後續追蹤管理等相關作業。

九、 被授權單位應依本處註冊之圖樣使用社創標章,非經本處同意不得
     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十、 被授權單位僅得將社創標章使用於被授權之產品、通路、相關推廣
     製作物,或其他經本處同意之項目與範圍,不得用於其他未經核定
     授權之產品、通路,亦不得將社創標章作為商標、產品標章、服務
     標章或其他未授權範圍之使用。

十一、 被授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社創標章使用權:
       (一)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社創標章。
       經依前項撤銷社創標章使用權之被授權單位,自撤銷之次日起三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社創標章使用權。

十二、 被授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社創標章使用權之授
       與:
       (一) 被授權單位申請終止使用。
       (二) 被授權單位解散或歇業。
       (三) 法人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 違反第九點規定不得轉讓、買賣或租用社創標章使用權之
            規定。
       (五) 經主管機關移除或取消其於社會創新組織登記資料庫之登錄
            資格。
       被授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社創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 違反第七點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之不
            定期評核。
       (二) 違反第十一點規定將社創標章用於未獲授權使用產品、通路
            或作為他用。
       經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廢止社創標章使用權之被授權單位,
       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社創標章使用權。

十三、 社創標章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使用權不得轉讓、買賣或租
       用。

十四、 被授權單位所販售之產品發生消費者糾紛或造成傷亡意外,應由
       被授權單位及產品製造者負擔相關責任。

十五、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另行公告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