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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以下簡稱驗證),指由驗證機關
(構)對廠商建立之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依據驗證基準執行公正之符合性
評鑑。
前項驗證基準由標準檢驗局參酌相關國際組織採行之原則及外銷國家或地
區之法令定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外銷食品或飼料生產供應鏈中提供裝卸、加工、運送
、倉儲或其他相關生產必要服務,或間接提供生產必要物品之有關商業、
法人、團體或機構。
前項廠商應具備食品或飼料安全管理系統訓練合格證書之人員。


第 5 條
申請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提出: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食品或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計畫書(含 GHP  及 HACCP)。
四、廠場配置圖及製造流程圖。
五、前條第二項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由標準檢驗局辦理文件審查;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
,應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現場評鑑作業。
已取得標準檢驗局 ISO 22000  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經文件審查符合規
定後,得簡化驗證作業程序,核准其轉換認可登錄,並發給認可登錄證書



第 7 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經通知未於一個月內補正。
二、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標準檢驗局
    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產品類別及
基本資料所載,核准其認可登錄,並核予工廠代號及發給認可登錄證書;
認可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9 條
經評鑑不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得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標準檢
驗局申請複評一次,並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複評;逾期無法配
合辦理複評者,標準檢驗局應駁回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
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10 條
經評鑑不符合驗證基準之廠商,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複評或經複評仍不符合
驗證基準者,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後,始得依第五條重新申請



第 11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產品之標示、廣告及宣傳不得有使第三者誤解為
產品驗證之表示。


第 12 條
驗證基準經標準檢驗局修正或變更時,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標準檢驗
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驗證機關(構)應於轉換期滿一個月內確認全部
廠商已完成改正。


第 13 條
驗證機關(構)對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每年最少追查一次;必要時,得
依風險程度增加追查次數。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經追查不符合驗證基準而可補正者,應於追查後十日
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由驗證機關(構)審核;驗證機關(構)於改善期滿
後得再追查一次。


第 14 條
認可登錄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標準檢驗局應檢視最近三年追查及審核結
果,確認符合規定後予以換發新證書。


第 15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登錄之基本資料內容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
標準檢驗局認有其他影響證書登錄事實者,應於事實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變更。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變更申請應進行書面審核,必要時,得執行追查
;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核准其變更或報請標準檢驗局換發認可登錄證書
;未符合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標準檢驗
局申請補發。


第 16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次日
起一個月內向驗證機關(構)報請備查。
前項備查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復
業者,得於期滿前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


第 17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
更,並經驗證機關(構)辦理追查通過後,始得沿用原核予登錄之工廠代
號。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查不符合驗證基準而不可補正。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構)辦理追
    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改善完成或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基準。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報請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報請備查,亦
    未復工或復業。
八、依第十六條規定報請備查,逾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
    。
九、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 
十、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
      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十二、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三、驗證基準、驗證類別及產品類別經廢止。 
十四、廠商解散或歇業。


第 20 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證書,
並得請求標準檢驗局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屆期未繳回者,標準檢驗局得
逕為公告註銷。
經撤銷或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自廢止之次日起
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驗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