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所稱配售,指對國軍
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第 二 章 配給、配售地區、對象、項目及標準
第 3 條
配給、配售地區如下:
一、配給:由國防部依權責訂頒。
二、配售:包括台、閩地區。
第 4 條
配給、配售對象如下:
一、配給:國軍及其軍勤人員。
二、配售:一般國民及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 5 條
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配給: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依國防部規定標準配給。
二、配售:
(一) 項目包括食米 (以糙米為主) 、食油、食用鹽、炊爨用燃料 (以液
化石油氣為主) 及其他經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二) 配售標準如附表 (一) 。
前項炊爨用燃料,各用戶每月以申請一次為限,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
然氣中斷時,比照辦理之。其他各項民生必需品之配給、配售項量,得依
狀況由物資經濟動員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公告增減之
。
第 三 章 配給、配售權責
第 6 條
中央機關辦理配給、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經濟部:負責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之綜合策劃、準備及督導事項。
二、國防部:負責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之策劃與督導實施。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食米配給、配售之策劃、準備及督導事宜。
四、其他各部、會、處、署、局:負責協助辦理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有
關事宜。
第 7 條
地方機關辦理配給、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負責全市民生必需品配售之規劃與督導實施,並與相關
物資供應機關協調配合準備;其配售之執行,得參照縣 (市) 政府規
定辦理。
二、縣 (市) 政府:負責全縣 (市) 民生必需品配售之規劃及實施,其所
屬單位職掌區分如下:
(一)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綜合協調、督導民生必需品配售之準備及實施
。
(二) 建設局或由各縣 (市) 政府指定之承辦單位:
1 綜合協調有關單位負責民生必需品配售作業準備及督導實施。
2 配售物資需求申請、洽運、分配及儲存之督導實施;其年度配售
物資需求數量及金額估算表格式如附表 (二) 。
3 督導協調轄區各配售站之編成、開設與代辦商店之核定及配售憑
證 (紀錄表) 、計價憑單之印發;其格式如附表 (三) 、 (四)
。
(三) 警察局:負責配售站秩序之維護與違法案件之查處。
(四) 民政局:提供受配人口數資料;其受配人數預估表格式如附表 (五
) 。
(五) 鄉、鎮、市、區公所:
1 負責配售執行小組、配售站、村里工作站之編組與開設及代辦商
店之協調選定及督導實施。
2 配售憑證 (紀錄表) 之分發。
3 有關配售物資申請、接收、分配及督導管理。
第 8 條
配給、配售物資供應機關 (構) 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食米之準備及供應。
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食油之準備及供應。
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食用鹽之準備及供應。
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液化石油氣之準備及供應。
五、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負責督導經營液化石油氣生產、輸入業務者,安
全存量之準備及配售之供應。
第 四 章 配給、配售編組及職掌
第 9 條
配給之編組及職掌由國防部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10 條
配售之編組及職掌如下:
一、中央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
配售指導委員會,負責配售作業之督導及執行;其編組體系如附表 (
六) 。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督導
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配售作業;其編組職掌如附表 (七) 。
三、鄉、鎮、市、區公所:
(一) 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其編組職掌如附表 (八) 。
(二) 並依戶口分布狀況及配售作業能量設置各類民生必需品配售站,執
行配售作業;其編組職掌如附表 (九) 。
第 11 條
各配售站名稱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食米、食用鹽配售站:由鄉、鎮、市、區公所開設,並協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各區糧食管理處及台鹽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執行配售作業。
二、食油配售站:由鄉、鎮、市、區公所開設,並協調台糖公司各地區營
業單位供應食油,執行配售作業。
三、液化石油氣配售站:由鄉、鎮、市、區公所協調市、縣 (市) 液化氣
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協助執行配售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指定村、里開設工作站,協助配售作
業。
依前項規定所開設之配售站或工作站,其數量之多寡,由鄉、鎮、市、區
公所協調轄區內各相關物資供應機關 (構) 依需要決定之,並於平時完成
準備;其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體系如附表 (十) 。
第 五 章 配給、配售物資存量準備
第 12 條
配給、配售物資存量準備之目標如下:
一、食米: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二、食用鹽: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三、食油:
(一) 成品:一個月安全存量。
(二) 原料:一至二個月安全存量。
四、炊爨用燃料:其中液化石油氣之安全存量為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前項配給、配售所需各項民生必需物資,應由各物資供應機關 (構) 依規
定納入年度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及各相關分類動員準備計畫內規劃準備
之。
第 六 章 配給、配售實施
第 13 條
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規劃辦理。
第 14 條
配售之實施按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全面或局部實施,
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二、配售物資之申請: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依據轄區戶口資料及
配售數量標準,向各相關物資供應機關 (構) ,辦理配售物資之申請
。
三、配售物資之運儲:
(一) 由各相關物資供應機關 (構) ,分區開設供應站;前款之物資申請
單位應自備運輸工具,向各物資供應站領取,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
收、儲存及配售。
(二) 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
四、公告及配售憑證之分送:各配售站遵照上級規定,辦理配售公告,並
同時將配售憑證交由村、里長逐戶分送。
五、配售物資之價格:各類配售物資之價格,由各物資供應機關 (構) 報
請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委員會核定後,統一公告之。
六、配售作業:
(一) 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 (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
、外僑及其眷屬等,持有關證明文件) 及配售憑證 (紀錄表) ,至
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量計價配購。每戶每月以配購一至三次 (液
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 為原則,逾期未申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二) 配售作業之實施,由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列入年度民生必需
品配給、配售準備計畫內規劃之。
(三) 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未於本辦法規定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
七、貨款結清:各配售執行機關於申請配售物資時,應將上次申購物資之
價款全數結清,再提領下次所需配售之物資。
八、安全防護:由鄉、鎮、市、區公所配售小組於實施配售作業時,統一
協調規劃全盤安全防護事宜。
第 15 條
實施配售期間,除配售外,得依法禁止民生必需品之買賣及囤積居奇。
第 16 條
實施配售時,對不敷配售使用之物資及場所,得依法實施臨時徵購或徵用
。
第 17 條
實施配售期間,對不敷配售使用之民生必需品,得以代用品或減量供應之
。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8 條
解除配售,應由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19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級機關 (構) 列入年度施政計畫辦理;非公務
預算單位則報由上級機關編列之。
第 20 條
本辦法之實施,由各機關 (構) 納入年度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
準備計畫內規劃辦理;必要時,應配合主管機關實施演練。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