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
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
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
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
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
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
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
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前項
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第 4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一、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
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
第 5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之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第 6 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
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 7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
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
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8 條
公、私有社區土地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
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