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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作業程序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為辦理再生能源

憑證申請及管理作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由標檢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

辦理再生能源憑證相關作業,其流程如下:

(一)受理並進行發電設備查核申請文件審查。

(二)執行發電設備現場查核。

(三)簽發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四)接收發電設備發電量數據回傳。

(五)執行發電設備發電量查證。

(六)核發再生能源憑證。

(七)執行再生能源憑證管理。

三、申請作業:

(一)申請人應填具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書(表TC-01)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憑證中心提出申請:

1.申請人證明文件。

2.設備所有權人證明文件。

3.發電設備說明文件。

4.電路配置說明文件。

5.設備平面配置文件。

6.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

7.設備外觀照片。

8.直供或轉供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於提出憑證申請後,標檢局應於十四個工作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如發現缺失,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四個工作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十四個工

作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駁回申請。

(三)完成書面文件審核後,由憑證中心人員填寫計畫

書,經申請人確認後依計畫書內容辦理設備查核

,查核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會同執行。

(四)申請人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配合現場查核,但有正

當理由,得向憑證中心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

以三個月為限。延展後仍無法配合查核者,由標檢

局駁回其申請。

(五)現場查核應依下列檢查項目執行:

1.符合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規範之設備與結

構。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運轉情形。

3.用於支援設備之輔助設備或第三方電力使用情

形。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維護運作規範及保養文件。

5.其他相關設備設置情況。

(六)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查核後,查核人員應填具

「發電設備現場查核紀錄表」(表TC-02),並請受

查核代表於查核紀錄表上簽名;受查核代表拒絕簽

名時,查核人員應詳載其事實。

(七)經查核有主要缺點或次要缺點者,申請人應於十日

內提具矯正計畫(含具體矯正措施及時程),主要

缺點經矯正後需再進行現場查核確認改善結果。主

要缺點及次要缺點判定原則如下:

1.主要缺點:未使用符合規定之電表、電力來源不

明確或其他重大缺失事項,易導致電力生產不足

、發電量計算不精確或無法確認電力來源之缺點

者。

2.次要缺點:設備損毀、現場設備與申請文件不符

、未妥善保養或其他輕微缺失,仍可有效運作者

(八)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矯正計畫、或矯正計畫未能

有效改正缺點者或主要缺點經現場查核確認未改善

者,判定為不符合規定,申請人得於接獲報告之次

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憑證中心申

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四、簽發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一)經憑證中心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

發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表TC-03),經查

核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記載項目如下:

1.報告編號。

2.申請人。

3.現場查核發電場所名稱及地址。

4.發電設備編號。

5.再生能源發電類別。

6.設備裝置容量。

7.現場查核日期及報告簽發日期。

(三)已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之申請人,憑證

中心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設備追蹤查核。

(四)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者,憑證中心得於

再生能源憑證資訊平台公開其資訊,但資訊包含個

人資料者,須經去識別化或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公

開資料。

五、憑證中心接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量數據。

(一)申請人於取得發電設備查核報告後,於報告簽發日

之次日起即開始累計發電量。

(二)發電量回傳方式如下:

1.發電量自動回傳至系統。

2.非採自動回傳方式者,申請人須於每月三日前提

供前月每日發電資訊予憑證中心。

六、發電設備發電量查證。

(一)自發電量開始累計後,憑證中心得不定期派員進行

發電量查證,其方式如下:

1.依發電量回傳之結果進行查證,查核人員應填具

「發電設備發電量查證紀錄表」(表TC-04)。

2.發電量現場查證可配合設備追蹤查核辦理。

(二)發電量經查證有疑慮者,憑證中心即暫停計入發電

量,並通知申請人須於十四個工作日內配合現場查

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憑證中心申請延展一次

,其延展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屆期無法配合現場查

證者,查證期間暫停計入之發電量不予核發憑證。

(三)現場查證時,查核人員應填具「發電量現場查證紀

錄表」,完成發電量之查證後,並請受查核代表於

查核紀錄表上簽名;受查核代表拒絕簽名時,查核

人員應詳載其事實。

(四)經現場查證確認無誤後,即恢復暫停計入之發電

量。

(五)現場查證時如有需補充或修正資料,申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核發憑證。

(六)經現場查證不符合規定者,不核發憑證。

七、每達一千度累計電量,憑證中心即核發一張憑證予申請

人,並登錄已核發之憑證數量。

八、發電設備之變更及終止登錄

(一)申請人在其發電設備通過查核後,於憑證中心所登

錄之基本資料或相關文件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登

錄事實者,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

具發電設備變更申請書(表TC-05),向憑證中心申

請變更。

(二)已登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得填具發電設

備終止登錄申請書(表TC-06)向憑證中心申請終止

登錄。

九、再生能源憑證讓與

(一)辦理憑證讓與申請作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1. 讓與申請書(表TC-07) 。

2. 讓與文件。

3. 受讓人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第二目之讓與文件得載有下列事項:

1. 申請人與受讓人。

2. 憑證契約期間。

3. 憑證之結算方式。

4.憑證移轉之用電戶名、用電電號與事業廢棄物之

管制編號(如無則免)。

(三)讓與經憑證中心登錄完成後,受讓人即成為憑證持

有人,申請人及受讓人可於再生能源憑證資訊管理

平台(www.trec.org.tw)中查詢憑證讓與相關資訊

十、再生能源憑證使用宣告

(一)憑證經讓與後,讓與人不得宣告其環境效益。

(二)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

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

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等其他相關事項,並於使用

或宣告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憑證中心登錄,經使用

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三)憑證中心得將前款資訊登錄於再生能源憑證管理平

台,用以追蹤其環境效益歸屬與環保署盤查作業之

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