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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
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
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
    ,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
    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
條各款所列基準之事業。

第四條
為協助受影響產業、事業紓困、振興,主管機關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資金紓困。
二、產業升級。
三、數位轉型。
四、消費促進。
五、環境優化。
六、出口拓銷及會展產業提振。
七、人才培訓。
八、其他紓困振興措施。

第五條
受影響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原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
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
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第六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信用
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貸款
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項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
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限。
受影響事業於營運資金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第七條
受影響事業所需之振興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信保基金提供最低八成
、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前項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
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
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第八條
前三條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受影響
中小型事業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推動產業升級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運用既有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中小
    企業即時技術輔導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機制,擴大補助受影響產業
    或事業之家數或金額,結合相關公、協會,協助受影響產業或事業導入成
    熟技術、開發新技術或新產品,促成事業留用研發人員,並提升技術水準
    ,蓄積成長動力。
二、補助受影響事業,進行既有技術紮根或導入新興科技,以留用既有研發人
    才,於一年期程快速開發產品、製程所需之相關應用技術。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推動數位轉型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協助餐飲業、零售業、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媒合外送或電商平台,由既有
    營運模式切入數位通路,建立新營運模式。
二、補助餐飲業及零售業上架外送或電商平台相關費用,協助業者擴大銷售管
    道。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動消費促進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發行振興抵用券,提振消費者於餐飲業、商圈、公有市場、列管夜市、觀
    光工廠、藝文產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項目之消費額度。
二、補助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等,辦理行銷活動。
三、辦理餐飲業及零售業大型實體活動、網路及國際行銷活動。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推動環境優化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補助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地板、路面、排水、通風、採光、照明等衛生
    整潔之基礎工程。
二、協助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辦理環境消毒。
三、優化商圈、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之場域特色、提升空間舒適。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推動出口拓銷及會展產業提振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加強運用數位貿易及電子商務推廣國內產品。
二、擴大洽邀國外買主來臺觀展及採購。
三、補助國外商務人士來臺參加會展活動後之觀光旅遊,及國外企業來臺舉辦
    企業會議與獎勵旅遊。
四、加強宣傳國內外行銷活動,並傳達我國管控疫情成效,增進國外買主來臺
    信心。
五、補助公、協會於國際重要展覽建置產品主題館,提升國際能見度。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推動人才培訓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對製造業與相關技術服務業提供智慧機械及數位轉型等在職培訓課程,並
    提供在職員工參加課程之培訓津貼。
二、對餐飲業、零售業、商圈、公有市場等相關從業人員提供門市管理、顧客
    溝通、食品衛生、產銷物流、營運管理、數位行銷等培訓課程。
三、對攤商(販)提供數位知識學習、經營理念提升、商品陳列、優良市集觀
    摩等教育訓練或相關活動。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受影響事業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事項,得提供融資診斷輔
導、諮詢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利息補貼作業。

第十七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
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
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振興資金貸
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
申貸之受影響事業不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八條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
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五條至第七
條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
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
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
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