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商品符合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消弭市售違規商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涉違規商品,指應施檢驗商品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商品未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而輸入、運出廠場或進入市場。
(二)商品未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不符。
(四)經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而未回收或改正之商品。
(五)其他違反商品檢驗相關法規。
三、檢驗機關應依商品市場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年度市場檢查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前項市場檢查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商品檢驗業務及檢驗標識之宣導。
(二)報驗義務人之輔導。
(三)商品檢查。
(四)市場購樣檢驗。
(五)工廠取樣檢驗。
(六)以免驗通關代碼通關後商品之查核。
(七)以CI999999999999代碼辦理通關商品之查核。
(八)一般免驗案件之查核。
四、檢驗機關執行商品市場檢查、調查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轄區經銷商(包括大賣場、百貨公司)分布區域,建立經銷商名冊。
(二)依市場檢查計畫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商品市場檢查辦法規定,執行商品檢查、調查。
(三)經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檢驗機關得當場予以封存交受檢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並依進貨來源追蹤處理。
(四)檢驗機關獲知有涉違規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進行涉違規原因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建檔備查;其受調查對象為報驗義務人者,應一併做成訪問紀錄。
(五)違規商品經前款調查確定非屬原檢查之檢驗機關管轄者,原檢查機關應於調查後七日內併同相關事證移送涉違規商品所屬轄區檢驗機關追蹤處理;其所屬轄區檢驗機關經追蹤調查確定最終處理結果後,應將處理情形副知原檢查之檢驗機關。
(六)檢驗機關辦理前二款涉違規案件,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違規調查;其違規涉及罰鍰裁處案件作業,應備文以書函方式,併同相關事證報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第五組處理。
(七)檢驗機關查獲涉違規商品,應將追蹤結果登錄備查。
檢驗機關執行檢查、調查程序,有下列情形致無法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期間完成檢查、調查者,得簽報主管人員同意延展作業期間,每次延展期間,不得逾三十個工作日:
(一)調查對象不確定或無法通知。
(二)受調查對象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三)涉違規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未確定。
(四)須俟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資料或會同作業。
(五)其他無法進行檢查、調查之情形。
五、檢驗機關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涉違規商品封存前,應確認該商品屬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始得予以封存,並輔以照相佐證;其無法確定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者,改以照相或購樣代替封存。
進貨來源非屬商品所在地之轄區,調查單位應填寫「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將案件移轉至轄區檢驗機關進行後續調查。
六、檢驗機關執行前點照相作業時,應記錄拍攝日期及拍攝下列畫面,且其畫面內容應清晰可辨:
(一)商品實體及包裝完整之正、反面。
(二)商品之中文標示:包括廠牌、規格、型號、產製者或輸入者、經銷商、生產或輸入日期、批號及其他可供辨識商品品項、特性及來源之商品標示內容。
(三)商品檢驗標識及其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但無標示商品檢驗標識者,不在此限。
(四)商品之功能說明、使用場合、規格標示及其他有關商品識別之資訊。但商品未附有說明書或未標示其資訊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與違規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
七、檢驗機關就封存之商品,於依法規追蹤處理結案後,依下列規定予以解封,並作成紀錄備查:
(一)違規不成立者,由封存或執行檢(調)查作業之檢驗機關就近予以解封。
(二)涉違規成立者,得由報驗義務人或涉違規當事人敘明處理方式向轄區檢驗機關申請解封,轄區檢驗機關經審查其處理方式適當後,准予辦理解封。但應銷毀或沒入之商品,不在此限。
八、檢驗機關執行市場購樣、取樣或工廠取樣檢驗範圍如下:
(一)依檢驗機關年度市場檢查計畫。
(二)依本局專案市場購樣或工廠取樣檢驗計畫。
(三)經購樣、取樣檢驗不合格或與原認可、登錄型式不符、發生事故、有違規紀錄或有不安全訊息之商品。
九、檢驗機關執行購樣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將購買憑證掃描存檔,並將購樣商品拍照留存。
(二)應分散於多處地點購買,避免集中於一處購樣。
(三)應於購樣前先聯繫各購樣檢驗專案之購樣聯絡人查詢已購樣之廠牌及型號,以避免購買相同廠牌及型號之商品。
十、經市場檢查、調查發現銷售者陳列、銷售未完成檢驗程序或不符合檢驗標準(不含標示)之應施檢驗商品時,檢驗機關應即填具「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四項之限期改正通知書三聯單」或備文通知銷售者限期將商品下架,不得陳列或銷售。
十一、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購樣、取樣、工廠取樣或輸入商品經於倉儲場所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不含標示)者,檢驗機關應派員調查不符合原因,製作訪問紀錄,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商品採逐批檢驗方式檢驗者,應對嗣後報驗商品連續二批加倍抽樣檢驗;商品取得型式認可者,另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商品採監視查驗方式檢驗者,應對嗣後報驗商品連續二批加倍抽樣檢驗,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商品採驗證登錄檢驗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商品採符合性聲明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二、報驗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商品採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檢驗方式者,下批報驗商品為必抽中批,經連續二批報驗合格,始回復原設定。
(二)商品採驗證登錄檢驗方式者,商品設定為逐批查核,經連續二張進口報單之商品查核符合,始回復原設定。
十三、涉違規無法追蹤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銷售者規避或拒絕提供進貨來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規定辦理。
(二)銷售者提供進貨來源之產製者、輸入者、經銷者或上游來源者已死亡、行方不明、歇業、廢止或解散登記,並有證明資料可供佐證者,由檢驗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本局名義通知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違反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條之二規定處理。
(三)銷售者提供進貨來源之產製者、輸入者、經銷者或上游來源者已死亡、行方不明、歇業、廢止或解散登記,無證明資料可供佐證者,由檢驗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銷售者為報驗義務人。並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本局名義通知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不限同批同型號商品),銷售者違反規定者,視違規情形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十條之二規定處理。
十四、檢驗機關執行檢查、調查人員於辦理相關業務時,態度應委婉、誠懇,避免言談措詞讓業者有受壓迫或恐嚇之感受,並應詳細說明執行之依據及應遵行之事項。
十五、檢驗機關執行檢查、調查作業,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確定下列事項,並於訪問紀錄及其他相關檢查、調查表單中相關欄位載明其內容:
(一)違規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商品產銷情形及相關資料;依商品標示為國外產製者,應查明其輸入者或委託輸入者。
(二)涉違規商品係國內產製或輸入商品。
(三)涉違規商品之產地;其為輸入商品時,應一併查明產地國別。
(四)涉違規時間點:國內產製商品,指報驗義務人運出廠場之日期;輸入之商品,經公告有CO1或CO2輸入規定者,指商品輸入日期;其無輸入規定者,指報驗義務人將商品進入市場之日期。
(五)涉違規商品數量:指前款時間點運出廠場、輸入或進入市場之商品數量;其有不同規格或型號者,並應予以區分。
(六)涉違規商品之單價:國內產製商品,指報驗義務人運出廠場時之商品未稅價格;輸入商品,指輸入時之起岸價格(CIF);商品有不同規格或型號時,應分別載明其價格。
(七)輸入商品係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關者,應查明快遞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六、市場購樣檢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方式,依「檢試驗完成後樣品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七、工廠取樣檢驗完成後之樣品,檢驗機關應通知經銷者或報驗義務人於三個月內領回,逾期領回者,依前點規定辦理。
十八、經調查確定違規應依本法罰則章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商品案件之處分作業分工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於確定違規情事後,逕以本局名義作成命限期回收或改正處分。
(二)前款以外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由本局於作成罰鍰處分時一併為之。
(三)前二款以外(包含逾三年裁處權時效者)應依本法罰則章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案件,由檢驗機關以本局名義作成處分。
十九、應施檢驗商品,未完成檢驗程序,或非應施檢驗商品,於商品本體、包裝、標貼、說明書、網頁或其他處所揭示商品檢驗標識,檢驗機關應判斷是否以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虛偽標記罪,將涉違規人移送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應加強輔導業者,毋須依前項規定移送:
(一)成衣、毛衣、泳衣及織襪標示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驗證登錄商品應重行申請登錄,未重行申請登錄,標示有商品檢驗標識。
(三)驗證登錄商品業者已簽署符合性聲明書,且具本局指定實驗室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標示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十、檢驗機關當月執行市場檢查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前,登錄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備查,並指派專人追蹤列管涉違規案件處理情形,按季將下列資料送本局彙辦:
(一)涉違規案件之結案與未結案清單及檢討分析資料。
(二)輔導違規廠商紀錄資料。
(三)督導違規業者限期回收或改正商品之執行情形;其屬發生事故之商品,應另註明按月追蹤處理情形。
二十一、檢驗機關應適時檢討是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局則不定期派員稽核檢驗機關。
二十二、檢驗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執行市場檢查之執行成果,應於年度終了時彙整檢討。
前項檢討如未達成計畫目標,應檢討未達成原因及改進對策,作為次年度訂定市場檢查計畫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