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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
局)執行。但有關附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業務或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
之核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執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局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出許可證;所稱免證
,係指免除輸出許可證。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 二 章 輸出規定
第 5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
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
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
不得輸出。


第 6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
免證輸出。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
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 )為
    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
    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
    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
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
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
辦理之。                                                        
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
理。


第 9 條
郵包寄遞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攜帶自用物品,依海關之規定辦理,不
受第五條及第七條應簽證規定之限制。


     第 三 章 商標之標示
第 10 條
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
不得有仿冒情事。
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
「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
限。


第 11 條
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
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
文件供查核放行。


第 12 條
貨品之內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四 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第 15 條
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不得有
侵權情事;必要時,智慧局或其委託單位得對該特定貨品予以查核。
前項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權法第五條所例示規定者。


第 16 條
前條所稱之特定著作、特定貨品、著作權相關文件及其他有關規定,由智
慧局公告之。


第 17 條
智慧局對出口貨物附有之著作為特別監視者,得受理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登錄;對送樣存放要求保護者,則須收取費用;其樣品存放費用金額
由智慧局定之。
前項樣品存放費用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18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報來源識別碼模具碼中之壓印
標示(IFPI)及事業代碼;無來源識別碼者,應申報「無來源識別碼」。
但經海關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標示晶片來源識別
標記。
已標示前項晶片來源識別標記者,得以智慧局認可機構出具之書面文件證
明之。


     第 五 章 產地之標示
第 20 條
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
與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
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第 21 條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
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
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
    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第 22 條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
,得依原樣出口。


第 22-1 條
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
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
業情形之一者,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與牢
固方式標示原產地。


     第 六 章 簽證規定
第 23 條
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24 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貿易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
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


第 25 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及註銷,出口人應繕打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


第 26 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
    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
    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
    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
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
    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修改,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
貿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修改申請書及註銷補發申請書,各聯應一次套打 (寫
) ;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但貨品分類號列經簽證單位更正後蓋
有校對章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9 條
廠商輸出之貨品,屬應施出口檢驗品目,且其國外客戶指定採購規範低於
國家標準者,得向貿易局申請核轉標準檢驗局准予專案報驗出口。但以使
用上無安全顧慮,或不致使消費者發生誤認或有任何欺騙行為者為限。


第 30 條
基於輸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出規定
事項。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