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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3: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轄管綠美化水岸土地維護管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管理及維護轄管綠美化水岸土
    地,俾提供優質休憩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綠美化水岸土地,係指中央管河川區域內、中央管排水設
    施範圍內或轄管水庫周邊土地已闢設完成之綠美化場地。

三、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河川局、水資源局。
    執行機關應於綠美化水岸土地設置遊客注意事項標示牌,標示牌內容
    應標示有關申訴通報專線,並得標示下列事項:
(一)颱風、豪雨期間,洪水容易暴漲,遊客請勿進入。
(二)請勿丟棄垃圾。
(三)請勿戲水、游泳,以免發生危險。
(四)請勿露營、野炊。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公告禁止或規定應執行事項。

四、執行機關辦理綠美化水岸土地維護工作,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委託廠商辦理維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辦理,或以受理認養方式辦理。 
    前項辦理維護工作,應至少含下列事項:
(一)草地應視生長狀況割草,並適時澆水及拔除雜草。
(二)灌木、喬木樹型應適時修剪,並依申請許可樹種規定辦理。
(三)花草樹木如有死亡,得視需求適時補植。
(四)簡易設施修補復原時,如遇主體設施損毀及土地流失,應先作安全
      之處理,速予修復或其他適當處置。
(五)果皮、紙屑及其他垃圾,應適時清掃集中清運。
(六)排水溝懸浮物清除、沉積物清淤。
(七)其他應辦理環境維護事項。

五、綠美化水岸土地範圍內古蹟、遺址、登錄之歷史建物或重要紀念老樹
    無從遷移而需保護者,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保護樹木相關規定辦理
    。

六、執行機關應就綠美化水岸土地認養維護範圍、設施、位置、維護管理
    事項及受理申請日期與截止日期,於受理申請日一個月前公告周知,
    張貼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執行機關網站張貼公告。

七、認養綠美化水岸土地維護管理工作,應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
    檢附認養計畫書,經執行機關審核通過後,訂定認養契約書。
    前項申請書面文件應明訂認養範圍、設施、位置及維護管理事項等內
    容,申請書(含計畫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審核事項如附件二。
    第一項申請認養單位僅限於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八、認養契約期限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個案需要情況延長認養契
    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認養期限屆滿欲繼續認養者,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

九、同一認養維護管理範圍有二個以上申請單位申請認養時,由執行機關
    依下列規定其優先順序:
(一)前認養綠美化水岸土地單位,經執行機關認定績效優良者。
(二)由執行機關組成評選小組,依申請單位所在區域、具備人力、經驗
      及執行維護內容等項目評選優勝認養單位。

十、認養單位應依第四點規定負責認養範圍內清潔維護工作,並巡視認養
    範圍,遇有設施遭受颱風、水旱災、地震、病蟲害等天然災害或人為
    損毀時,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處理。
    前項認養範圍內屬需辦理專業性維護工作或執行危險區域清潔維護工
    作,非認養單位能力可執行者,認養單位得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三)向
    執行機關申請僱用專業技術工協助執行維護工作,經執行機關審查同
    意後辦理。  

十一、認養單位應遵守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有營利之行為或擅自
      變更認養維護管理範圍內原有設施或任意增設其他設施等情事。

十二、執行機關得媒合法人或團體提供認養範圍內辦理維護所需經費,協
      助認養單位辦理維護管理工作。

十三、執行機關得提供植栽、工具、物品、材料、所需耗品及誤餐便當等
      供認養單位維護管理使用,及得提供認養單位意外事故保險;並得
      提供認養單位辦理維護訓練與觀摩活動。
      前項認養單位辦理維護訓練與觀摩活動,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向執行
      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並於活動後一個月內將辦理
      情形送執行機關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辦理核銷。
      申請認養綠美化水岸土地為企業或由執行機關依第十二點規定媒合
      法人或團體資助經費辦理維護工作者,執行機關不得依前項規定提
      供植栽、工具、物品、材料、所需耗品及誤餐便當等供維護管理使
      用,並不得提供意外事故保險。
      認養單位為企業,其執行認養工作支出之費用,依法令規定得抵免
      稅者,得檢附認養工作費用證明申請表(如附件四)及相關單據證明
      ,向執行機關申請證明文件,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後,出具證明。 

十四、認養單位或資助認養維護經費之法人或團體得於認養範圍內設置其
      標誌,標誌之型式得以豎立認養標示牌,或於認養範圍內一定比率
      之土地以植裁綠化、鋪面設置,排列其標誌。其設置標誌之內容、
      位置、數量及地點,應經由執行機關審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以植裁綠化、鋪面設置,排列其標誌者,不得逾認養面積千分
      之一,並應配合周遭自然景觀特色。

十五、認養單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接受執行機關監督及考評,如有
      維護管理不善者,經執行機關要求改善而仍未改善或違反認養規定
      事項者,得終止認養。
      前項執行機關辦理考評認養單位維護情形,每年應定期辦理一次,
      並於考評工作後一個月內將考評情形函報本署備查。 

十六、本署轄管水岸土地尚未完成綠美化區域,經執行機關認定需要加強
      環境維護者,得準用本要點認養相關規定。

十七、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之淡水河水系及磺溪水系內綠美化
      水岸土地維護管理工作,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