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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團體推動標準化活動補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國內標準化體系,對國內
    團體推動標準化活動,提供適當、有效補助款,以促進產業標準發展
    及國家標準共識形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助之標準化活動範圍如下:
(一)產業團體標準之制定。
(二)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之編擬。
(三)國家標準或產業團體標準之推行及輔導。
(四)參與、舉辦國際或區域性標準化相關會議。
(五)標準人才培訓。


三、補助金額、申請期限、補助對象及補助事項,由本局公告,並刊登於
    政府公報。
  每一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
  以受補助金額辦理採購事項,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向本局提出補助之申請:
(一)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但營利社團法人以申請第二點第
      四款參與國際或區域性標準化相關會議為限。
(二)依法設立之學校。
  前項申請單位,其財務必須穩健,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五、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依本局
    年度公告期限及補助事項,向本局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緣起及背景。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執行標準化工作小組之成員及架構。
(五)執行時程及進度。
(六)預期效益。
(七)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八)人力配置。
(九)經費分配。


六、申請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向本局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申請單位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
    發現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
    之補助款。


七、本局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應召開審查會議,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依公告期限提出申請(以收件章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
(二)申請期間截止後,由本局彙整各補助案件,並擬具初核意見提送審
      查會議參考。
(三)經審查會議審查,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
      合本規範規定者,不另行通知補件,亦不接受補件。
(四)申請補助案件,應由審查會議就申請單位、工作計畫書內容及經費
      補助額度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標準,應參酌產業團體經驗能力、計畫書內容、專案管理及
    價格分析完整合理性為之。
  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單位應於本局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
    內,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局
    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八、已核定補助之計畫如需變更計畫內容者,受補助單位應向本局申請變
    更,本局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九、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應檢附相關工作報告資料、原始憑證
    、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分攤表,並詳列支出用途,經審核通過後,憑開
    立之收據或發票核實一次撥付補助款。
    前項原始憑證,補助款部分應檢附正本;自籌款部分檢附影本。但有
    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單位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由受補助單位提
    出申請,經本局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後,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
    證。


十、受補助單位對補助計畫之收支應專帳記錄,有關原始憑證,應自行依
    規定,按計畫經費預算及會計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
    憑證妥善保管。
  本局為審查受補助單位有無重複提出補助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
    執行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
    行狀況,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受補助單位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局提
    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十一、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予以
      扣減、不予核撥或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
        限內改善。
  (二)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
        改善。
  (三)經本局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有計畫內容無法執行之情事。
  (六)未依第八點規定提出計畫變更申請或依該規定申請計畫變更未獲
        同意,且不願繼續執行原計畫。
  (七)受補助單位破產、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登記。
  (八)同一案件領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
      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相關資
      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按季公開於本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