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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9: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執行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
    工程,並規範本署各河川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
    下稱地方政府)執行及經費撥用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依地方政府轄內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長度等因子
    設算額度,送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稱主計總處)併其他指
    定項目統籌分配,地方政府並應依核定之金額納編年度預
    算。
三、地方政府應依本署通知於主計總處預定額度內核定下一年
    度擬辦工程經費明細表(附表1)後,併同電子檔函送各轄
    區河川局轉本署彙送主計總處。
    前項工程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地方政府有因編製預算、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致疏濬清淤
    預算超過原核定者,超過部分應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
五、各工程之設計原則、初稿及預算書審查核定作業、後續工
    程招標、履約、變更、空污費、工程管理費、委外測設監
    造費、保險核定、工期展延及驗收結案等工務行政由地方
    政府自行審查、核定辦理。
六、請撥款比例及類別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一期:工程發包後,檢附決標公告或紀錄及契約書封
      面、用印及契約價金頁等相關文件影本,得請撥發包總
      工程費百分之五十,惟不得逾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檢附已核章之執行
      進度季報表(附表2)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如施工日誌、監
      造報表等),得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惟累計
      請款金額不得逾核定經費。
七、地方政府依前點各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請款明細表(附表
    3)送各轄區河川局核對再陳本署審閱,並轉請主計總處撥
    款後,應依主計總處通知,向財政部請撥經費,由財政部
    撥入地方政府公庫。
八、地方政府於年度進行中,為應實際執行需求,得在總經費
    不變原則下調整核定當年度擬辦工程,並將該年度修正後
    擬辦工程經費明細表(附表1),併同電子檔函送各轄區河
    川局並副知本署及主計總處(含電子檔)。
    工程發包後有賸餘款時,地方政府得核定增辦工程,將預
    計辦理之擬辦工程提前辦理,並以賸餘款支應,並將該年
    度修正後擬辦工程經費明細表(附表1),併同電子檔函送
    各轄區河川局並副知本署及主計總處(含電子檔)。
九、地方政府應於每季次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檢附執行進度
    季報表(附表2),併同電子檔函送各轄區河川局,各轄區
    河川局備查並副知本署(含電子檔)。
十、疏濬清淤工程經費之考核,併本署年度一般性補助款水利
    經費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考核計畫辦理。
    前項考核成績本署得於本署全球資訊網公開。
十一、依前點規定辦理考核成績排名較優之地方政府,得於前
      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
      體改善計畫應急工程項目,增加其補助經費。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