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
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前項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
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
地區且與會人數一百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
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
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
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
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地主國;計算與會人
數,計入舉辦地主國人員。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
、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
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但本辦法另
有規定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
體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
或商號。
二、於貿易局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且無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欠費紀錄。但貿易局配合
政策另有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自申請日起算前ㄧ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第 五 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金及貿
易局年度預算支應。
第 二 章 補助標準
第 六 條 本辦法補助之計畫種類、申請時間及補助項目如
附表。
第 七 條 推廣貿易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委辦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
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
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
理之。
接受貿易局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
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
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第六條附表中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
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
參加國際展覽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予無
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參展廠商。
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
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但本辦
法另有規定,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
助單位,補助項目不重複,且符合政策需要,經貿易
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請、執行及核銷程序
第 九 條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 十 條 貿易局受理申請補助之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
等參與評審;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補助單位說明。
第 十一 條 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
計畫及補助項目,並應設明細帳戶處理,不得與其他
經費混列。
第 十二 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或取消計畫內容,受
補助單位應於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
同意後始得辦理。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與貿易局主辦、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
規劃合併辦理時,應於合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
,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於原
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
理。
貿易局於受理計畫變更申請時,應審查該項計畫
之變更是否合乎原補助目的及補助金額配置是否適當
,並得在原核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核定後執行前,將計畫名稱
、執行時間及地點以公開方式周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
受益人。
第一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書面通知、會員
大會通過、網際網路公告、電子郵件通知、公會期刊
報導或其他經貿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 十四 條 個別計畫核定之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者,受補助單位得於計畫執行前三個月內申請預撥五
成補助款。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 十五 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
將預撥補助經費與其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
退還。
受補助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內容,
未經貿易局同意者,如有預撥款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
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
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
額。
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第一項第四款之
支出原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同意後,始
得免附原始憑證。
支出憑證指為證明補助金額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
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
定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
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
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但情況特殊無法使
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
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
補助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但情況特殊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
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
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
料。
第 十七 條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
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
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
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
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全數繳還貿易局。
第 十八 條 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
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
第 四 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第 十九 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包括反傾銷稅、
平衡稅、防衛措施及其衍生案件之調查或複查應訴。
前項衍生案件之補助,以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
核准者為限。
第 二十 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表
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
我國出口該產品至提控國總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
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
為準。
第二十一條 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
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二十二條 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
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補助。
第二十三條 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
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並得按初始調查及延長調查
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二十四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
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二十五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
,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
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
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
,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
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
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
第 五 章 稽查及考核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
貿易局得派員實地赴受補助單位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
經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
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
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舉辦國際展覽、參加國際展覽
及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
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
下簡稱外貿協會)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
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
單位負責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
派員前往考核。
第二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或經第二十七條考核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
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
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
,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
附款。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各類書表格式,由貿易局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