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
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
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聘用人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
員、組長、專員、會計員、一級組員、二級組員、三級組員、一級技術員
、二級技術員、三級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
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第四條 管理機構聘用人員分為十職等,以第十職等為最高等;約僱人員分為
十八個薪級,以第十八級為最高級。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分為二十二個薪級,以第二十二級為最高
級。
第五條 聘(僱)用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盡忠職守,公正和藹,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二、應嚴守工作上之機密;離、退職後,亦同。
三、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構,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
話。
四、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
害聲譽之行為。
五、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之行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八、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他人圖利。
九、應節省公帑,善盡保管公有財產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
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
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二章 新進人員甄選
第七條 管理機構新進聘(僱)用人員,應公開甄選。
第八條 管理機構之職缺,依內陞及外補兼顧原則,採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
辦理甄選。
第九條 新進聘(僱)用人員甄選方式,以筆試及口試辦理;必要時,得併採
實地測驗。
第十條 管理機構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甄選,由本部籌組甄選會或委託有關機
關(構)辦理。
管理機構新進技工、駕駛、工友或清潔工之甄選,由區管理處或環保
中心籌組甄選會辦理。
第三章 聘僱及解聘僱
第十一條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
(僱)用。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
(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
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
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僱):
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務
後仍不適任。
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
四、以公假休養療治已滿二年仍不能復勤。
第十二條 管理機構執行長、主任不得聘(僱)用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
親,對於該機構各級主管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在同一單位
亦不得聘(僱)用。
前項情形,在各該主管接任前已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間,以一年一聘(僱)為原則。
對新進聘用或約僱人員於初聘(僱)時,管理機構應發給聘(僱)
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並應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
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
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或續聘(僱)時,管理機構應與其訂
立契約,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三條之一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
期間所遺業務,得報經本部工業局同意,僱用職務代理人;其等級
及敘薪比照約僱人員辦理,但不適用薪級提敘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對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於管理機構間實施調任。
第十五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應自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或核准辭
職之通知書到達次日或指定日生效;離職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辦
理移交。
第十六條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僱用,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
定。
前項人員之離職,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章 升遷
第十七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職務升遷,應經升遷考核,並符合公開、公平之
原則。
第十八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符合以下規定,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
經甄審,優先升遷:
一、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
二、最近三年內曾當選管理機構優秀人員。
構成前項各款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聘用人員任現敘職等連續三年,年終考核列甲等,或連續四年年終
考核,其中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
但五職等人員須任本薪最高級滿三年,其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者,始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
第二十條 約僱人員升遷資格比照三級組員或三級技術員辦理。
技工、駕駛、工友或清潔工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三年成績年終考核
均列甲等,或四年內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內考核三
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並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者,得參加內部甄審,調
升約僱人員職缺。
第五章 薪給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構之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前項薪給應訂定聘用人員職務等級薪點表如附表一,約僱人員薪
點表如附表二,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薪點表如附表三。
第二十二條 薪給以薪點計算;每一薪點折算薪額,由本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薪給按月支給;其新進或離職者,以實際在職日
數計給。
第二十四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職
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三職等聘用
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
任第四職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級起
薪;其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
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其擔任第七
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擔任第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其擔任
第九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
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
六、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約僱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
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並比照聘用人員之三級組員提敘,最
高以提敘四級為限。
在同職務職等範圍內,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者,自該職等最低
薪級起敘,如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敘同
數額薪點之薪級;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敘原薪級。
第二十五條 約僱人員、技工及駕駛自二百三十薪點起薪,工友及清潔工自一
百八十薪點起薪。
第二十六條 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得分別支給主管加給及技術加給;其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六章 訓練進修
第二十七條 本部依產業園區發展情形及管理機構工作計畫,按年訂定人員訓
練計畫,並區分為新進人員訓練、在職人員訓練、第二專長訓練及主
管人員訓練。
第二十八條 聘(僱)用人員在兼顧工作原則下,可至專科以上學校進修,並
得由本部工業局甄選參加公費進修。
第七章 請假及代理
第二十九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
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
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在
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超過
二十八日,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因重大傷病經醫院證
明非短期所能治癒,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
畢後,經報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
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如銷
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如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
假抵銷。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
個月內請畢。除因特殊事由經報請管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
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
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
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七、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
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八、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
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
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
百日內請畢。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
產假、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
日。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
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
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
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
核准。
九、參加本部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公假,得以時計。
第三十條 聘(僱)用人員請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報核,得事後補報外,餘非
經核准,不能先行離開,否則以曠職論。
請假或續假未經核准而不到職者,除確因病未癒或確有不得已原因
者外,均以曠職論。
請假事由,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第三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
七天;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准給休假二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
;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
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用或約僱人員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
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
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第二項規
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
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第八章 出勤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設置打卡鐘,供出勤人員於上、下班打卡。
各種差假均應於前一日辦妥手續,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核准得辦理
補假外,餘一律以曠職處理。
遲到或早退合計達二小時者,以曠職半日計,並扣薪半日;全年
內曠職達七日者,即予解聘(僱)。
第三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如因業務需要臨時外出洽公時,應於外出登記簿
親自登記,經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單位因業務需要,派遣人員外出
實地洽辦者,遇有須變更行程時,應簽報主管核准。
第三十四條 管理機構除需二十四小時之工作,以輪班方式上下班外,並應設
置值勤人員,或委由保全機構,負責下班與例假日之各項公務聯繫及
安全事宜。
第三十五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如因業務需要,於辦公時間外加班辦理者,應給
予加班費、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準用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標準支給。
第九章 考核獎懲
第三十六條 聘(僱)用人員之考核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平時考核得隨時辦理;年終考核於每年年度終了辦理。
第三十七條 管理機構副主任以上人員之考核獎懲,由本部工業局辦理;一等
專員以下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該管理機構主管辦理後,報
請本部工業局核定;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考核獎懲,由管理
機構核定後,報請本部工業局備查。
第三十八條 平時考核獎勵之種類如下:
一、嘉獎:同一年度內累計嘉獎三次者,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同一年度內累計記功三次者,為記一大功。
三、記大功。
平時考核懲處之種類如下:
一、申誡:同一年度內累計申誡三次者,為記過一次。
二、記過:同一年度內累計記過三次者,為記一大過。
三、記大過。
四、解聘(僱)。
在同一年度內,除一次記二大功或記二大過者外,功過得相互抵
銷,並做為該年度考核參考。
第三十九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功一次:
一、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發明,並提有具體方案,經採行確
具成效。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
三、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發生,或已發生能予控制,免
遭嚴重損害。
四、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忠職守,完成任務。
五、搶救重大災害,使本機構免於或顯著減少損失。
前列情事特優者,得一次記二大功,並依照年終考核考列甲等標
準給與獎勵。
第四十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績效,得予記功或嘉獎:
一、職務上有相當改進或貢獻。
二、防止損害、揭發弊端而減輕本機構損害。
三、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本機構。
四、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處理得宜,減少本機構損失。
六、維護本機構財物,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四十一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重大。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
害。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其他經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前列情事嚴重者,得予解聘(僱)。
第四十二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
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第四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辦理年終考核。
聘(僱)用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服務未滿一年而連續任職滿
六個月者,予以辦理另予考核。
聘(僱)用人員任職未滿六個月者或留職停薪人員,不予辦理年
終考核。
年度內一次記二大過者,即予解聘(僱),並不予辦理年終考核
。
第四十四條 年終考核之項目及評分比率如下:
一、平時工作: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百分之二十。
三、學識: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五條 年終考核以分數核計其優劣,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四、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四十六條 聘(僱)用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核增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
前項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第四十七條 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者,年終
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累
積二大過者,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第四十八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工業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申
請復職,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但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
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核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核
清冊,俟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
第四十九條 同年度內調職或升職人員,其前後任職年資得併計辦理年終考核
。
不同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核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
等升等聘用資格。
第五十條 管理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比率,應配合行政院調整機關考列甲
等比率上限辦理。
各管理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以團體工作績效之年度考核成績
為參據,其比率規定如下,並依前項比率上限酌予增減:
一、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優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
得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甲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
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三、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乙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
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四、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丙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丁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年終考核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本
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晉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
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晉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
給總額之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本
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晉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
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晉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薪給總額之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解聘(僱)。
第五十二條 聘(僱)用人員年終考核連續二年列丙等者,即予解聘(僱)。
第五十三條 聘(僱)用人員參加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列丙等者,留原薪
級;列丁等者,解聘(僱)。
第五十四條 辦理考核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遺漏、錯誤或故意偏差;如有
違反,應予嚴懲。
第五十五條 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受考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主任以上人員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之決定,
得提出再申訴。
二、其餘人員向該機構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之決定,得向本部
工業局提出再申訴。
三、受理申訴或再申訴機關或機構認為原考核結果不合法或無理
由時,應撤銷原考核結果或通知原核定機構重為合法、適當
之考核;如認為原考核結果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訴。
年終(另予)考核列丁等者或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應解聘(僱
)人員在申訴及再申訴未決定前,得先停職。
第五十五條之一 聘用或約僱人員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第十章 退職撫卹
第五十六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
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
第五十七條 本部應按聘用或約僱人員現支薪點之百分之六,每月自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項下提撥經費為公提退職儲金。
聘用或約僱人員自到職日起,均按其現支薪點之百分之五提存率
參加儲存,於每月發給薪給時扣繳提撥為自提退職儲金。
第五十八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前,應停止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
聘用或約僱人員復職時,應開始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
第五十九條 提撥之公提及自提儲金,由本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在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冊帳管理。
第六十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離職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六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
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二
條或第五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
第六十二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
卹金,其領受順位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遺族領受死亡補償順位之
規定。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另發給其遺族殮葬補助費,並以其最後在
職時之本薪或年功薪為標準,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
前項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由遺族共
同支付者,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族者,得由管理機構
具領並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六十三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
作為撫卹金外,並加發加發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十四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
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前條規定因
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本部解繳公庫。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工作時間、延長工時、請假、休假
、退休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勞動基準法及工友工作規則已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