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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要點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因應全球貿易環境快速變遷,產業應加速朝創新化、智慧化及高值化
    發展,為支持國內中小企業升級轉型,特訂定本要點。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
    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億元,由承貸銀行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
    由承貸銀行承擔;各承貸銀行承辦本項貸款委辦手續費由中小企業發
    展基金依實際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支付,支付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最長五年,並得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整委辦手
    續費及支付期間。


三、貸款對象:
    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適用對象,並取得經濟部資格認
    定核定函之中小企業。


四、貸款用途:
    (一)興(擴)建廠房、營運場所及相關設施。
    (二)購置機器設備。
    (三)中期營運週轉金。


五、貸款額度:
    每一計畫貸款額度視申請人財務狀況核定,除中期營運週轉金外,最
    高不得超過該計畫投資成本百分之八十,得分批動用,惟不得循環動
    用。

 

六、貸款利率:
    貸款利率最高不超過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機動計息。


七、貸款期限:
    貸款期限最長為十年,含寬限期最多三年。


八、辦理單位:
    本貸款由本國公、民營銀行辦理貸放事宜,並遴選經理銀行辦理融資
    管理業務。


九、擔保條件:
    依各承貸銀行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單一企業申請本項貸款信用保證之授
    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不受同一企業保證融資額度新臺幣一億
    二千萬元之限制,保證成數最高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最高百
    分之零點三。


十、申貸程序:
    (一)本貸款作業準則由承貸銀行訂定之。
    (二)承貸銀行依據申請人貸款計畫,審查其計畫可行性及償還能力等
        據以核貸。


十一、使用監督:
      (一)中小企業資格有爭議時,由承貸銀行洽經理銀行協助認定,經
          理銀行無法認定時,由經理銀行洽請經濟部認定。

      (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及各承貸銀行得派員前往借款人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
          借款人不得拒絕。
      (三)借款人應保持確實完整之會計紀錄及憑證,如有移用貸款情事
          ,應由各承貸銀行按一般放款利率核計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承貸銀行並應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對該案已支付之手續費全
          部返還。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規定辦理。


十三、本貸款受理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或核貸金額累計達貸款總額度時停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