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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第四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
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3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合夥契約所定出資總額
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
幣一千元計收。


第 4 條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
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第 5 條
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因增加出資額或營運資金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
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
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第 6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變更分支機
構登記,每一分支機構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7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增加出資額、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以外之登記,
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增加營運資金、變更分支機構以
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8 條
第三條至前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登記
費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9 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有限合夥應繳納查閱費新臺幣四百
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
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有限合夥登記文件之影本,每一張以新臺幣二元計算。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另繳納申請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抄錄有限合夥登記文件,每份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
登記文件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10 條
申請主管機關批次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
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有限合夥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
十元:
一、有限合夥統一編號。
二、有限合夥名稱。
三、有限合夥所營事業。
四、有限合夥所在地。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六、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人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七、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
    者,其種類。
八、有限合夥存續期間。
九、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十、有限合夥負責人姓名。
十一、有限合夥經理人姓名。
十二、有限合夥約定解散事由。
十三、有限合夥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 11 條
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
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
同英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有限合夥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
    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
三、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出資額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
    分支機構登記或增加營運資金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